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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行再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原审原告韩长江诉原审被告延吉市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李福玉不服行政处理决定一案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韩长江,延吉市人民政府,李福玉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延行再初字第1号原审原告韩长江,男。委托代理人迟春梅(韩长江妻子),女。委托代理人迟心仁(韩长江岳父),男。原审被告延吉市人民政府,住所延吉市河南街759号。法定代表人宋旭日,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蔡育红,延吉市农村经营管理总站科员。委托代理人孙福举,延吉市政府法制办公室科员。原审第三人李福玉,男。委托代理人彭建祖,吉林由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韩长江诉原审被告延吉市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李福玉不服行政处理决定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4日作出(2009)延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原审原告韩长江不服,上诉于延边州中级人民法院,延边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2日作出(2009)延中行终字第17号行政裁定,撤销本院(2009)延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重审后,于2009年11月13日作出(2009)延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原审原告韩长江仍不服,上诉于延边州中级人民法院。延边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0日作出(2010)延中行终字第2号行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1月26日,延边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延中行再字第2号行政裁定,撤销本院(2009)延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及延边州中级人民法院(2010)延中行终字第2号行政判决,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因本案纠纷产生的原因特殊,可能通过信访途径予以解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中止审理。审判长  徐丽华审判员  全松德审判员  闵雄基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蔡成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