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竹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22
案件名称
张某某犯盗窃、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洪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竹刑初字第79号公诉机关大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洪军。2014年11月30日因涉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大竹县看守所。大竹县人民检察院以竹检公诉刑诉(201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洪军犯盗窃罪、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以被告人张洪军破坏公用电信设施致使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大竹分公司遭受经济损失一案,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大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兆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洪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张洪军先后三次携带尖嘴钳、螺丝刀、迷彩包等作案工具,窜至大竹县文星镇的大竹文星C网村通基站,用尖嘴钳、螺丝刀将该基站内的一台长虹3P空调、两台发电机、15只蓄电池拆卸后盗走。经大竹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上述被盗物品价值7835元。2014年11月22日至29日期间,被告人张洪军先后四次携带尖嘴钳、螺丝刀、迷彩包等作案工具,窜至大竹县文星镇的大竹文星C网村通基站,将该基站内的电池连接铜块、电表等物品进行拆卸,并将正在运行中的各种公用通信电缆夹断后,将电表、铜块、电缆等物品盗走,导致该基站通信中断四次,通信中断时间分别长达551.38分钟、475.68分钟、510.93分钟、314.25分钟,2358部手机不能正常使用。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大竹分公司为修复被破坏的公用电信设施支付恢复成本费7900元。经大竹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上述被破坏的设施价值6939.34元。另查明,被告人张洪军将被盗物质变卖后全部挥霍,没有赔偿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洪军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何某某、吴某某、章某某、李某甲、黄某某、沈某某、贺某某、李某乙、李某丙、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洪军指认销脏地点、作案地点笔录及照片,证人李某乙、潘某某辨认被告人张洪军的图片集,被盗物品损失情况证明,大竹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竹价认鉴(2014)68号价格鉴定意见书,搜查笔录,扣押清单,作案工具照片,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图、现场照片,被害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被告人张洪军的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洪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783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洪军盗窃正在使用中的公用电信设施,造成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大竹分公司2358户手机不能正常使用,通信中断四次,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洪军盗窃、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洪军在审理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酌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洪军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对其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洪军因盗窃犯罪所得的财物依法应当予以追缴发还给被害单位;被告人张洪军因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的犯罪行为给被害单位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大竹分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赔偿,大竹县人民检察院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张洪军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洪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30日起至2020年11月29日止。)二、追缴被告人张洪军盗窃犯罪所得的财物;三、被告人张洪军赔偿被害单位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大竹分公司被破坏的电信设施损失6939.34元及修复被破坏的电信设施支付的恢复成本费7900元,共计14839.3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忠山审 判 员 张 燕人民陪审员 熊 沛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泓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