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洮刑重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魏某某犯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洮刑重字第1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某,住洮南市。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4年5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洮南市看守所。辩护人袁军善,吉林垣卓律师事务所律师。洮南市人民检察院以洮市检公诉刑诉[2014]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贪污罪,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洮刑初字第17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魏某某不服判决上诉,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2015)白刑终字第19号刑事裁定,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本院重审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洮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及其辩护人袁军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洮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初二龙乡让各村申报危房改造用户名单时,被告人魏某某与二龙乡建办工作人员王某某(另案处理)合谋,用王某某儿子残疾人王某甲的名字申报危房改造用户一户人民币28000元,同时,被告人魏某某用其舅舅低保户黄某甲的名字申报危房改造一户人民币28000元,2014年初在国家危房改造专项资金下拨后,被告人魏某某将上述两份危房改造资金取出,按事先约定给王某某人民币7000元,剩余人民币49000元用于自己建房花销。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魏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魏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全部供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初洮南市二龙乡人民政府让该乡各村申报危房改造用户名单时,被告人魏某某与洮南市二龙乡人民政府乡建办工作人员王某某(另案处理)合谋,用王某某儿子残疾人王某甲的名字申报危房改造专项资金人民币28000元,同时,被告人魏某某又用其舅舅低保户黄某甲的名字申报危房改造专项资金人民币28000元。2014年初,危房改造专项资金下拨后,被告人魏某某将上述危房改造资金56000.00元取出,给王某某人民币7000元,给其舅妈孙某某人民币10000元,余款人民币39000元由其占用。后检察机关在调查泥草房和危房改造问题时,被告人魏某某自首,其占用的赃款人民币39000元被检察机关收缴。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且被告人魏某某无异议的证人王某某和孙某某的证言、2012年-2013年洮南市农村安居工程实施方案、洮南市二龙乡政府乡村建设管理办公室农村危房改造分户档案、洮南市二龙乡财政所农村危房改造户补助资金拨付情况明细表、罚没款收据、被告人魏某某任职证明、被告人魏某某的户籍证明、侦查机关出具的“说明情况”、刘洪波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在协助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中,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以他人名义虚报套取国家危房改造专项资金,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魏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某部分退赃,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某自首成立,可以减轻处罚。辩护人袁军善的部分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魏某某有期徒刑五年以下,本院予以采纳。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5年4月30日第五次会议讨论决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魏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追缴赃款人民币17000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卢伟光审判员 金玉峰审判员 范国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于晓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