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东民(商)初字第15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与唐国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唐国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商)初字第15110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大华路2号。负责人江友青,行长。委托代理人刘云松,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荆君望,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国安,男,1962年10月18日出生。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与被告唐国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法官王广存担任审判长,法官金薇、人民陪审员杨芸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云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14日,被告通过与原告签订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的方式,向原告借款3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5月27日至2016年5月27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并约定,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为约定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如被告发生违约情形,原告有权宣布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2013年5月27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能按时还款,被告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67305.15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其中截至2014年8月15日的利息为35200.19元、罚息为6614.38元、复利为3998.46元,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计算),要求被告赔偿律师费损失4000元,要求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贷款期限36个月,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5%。并约定,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为约定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如被告发生违约情形,原告有权宣布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此后,原告按照约定于2013年5月27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自2013年11月起未能按时还本付息,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2014年9月5日,原告与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委托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作为原告与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委托代理人,原告于委托代理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向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支付前期费用4000元。2014年9月11日,原告向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支付律师费4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对账单、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复利和罚息,符合相关规定,本院应予支持。鉴于,原告与被告未约定发生诉讼应由被告承担律师费损失,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答辩及质证,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国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借款本金二十六万七千三百零五元一角五分及利息、罚息和复利(其中截至二○一四年八月十五日的利息为三万五千二百元一角九分、罚息为六千六百一十四元三角八分、复利为三千九百九十八元四角六分;自二○一四年八月十六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双方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的约定计算);二、驳回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六千三百一十六元(含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唐国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广存代理审判员  金 薇人民陪审员  杨 芸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崇晓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