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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玄商初字第4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金长城律师事务所与被告王建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玄商初字第418号原告江苏金长城律师事务所。负责人施洪飞。委托代理人张羽,该所律师。被告王建,男,汉族,1972年7月6日生。本院受理原告江苏金长城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金长城律所)诉被告王建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高飞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长城律所的委托代理人张羽、被告王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长城律所诉称,2014年4月,原、被告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代理被告与杨某甲离婚后的财产纠纷,原告代理内容包含调解、一审、二审、执行(如果法律程序需要),无论在何种程序中收回欠款,按照收回数额的12%向原告支付律师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职责,先后为被告整理资料、提起诉讼、诉讼保全、调查、联系执行等,但被告未按约支付律师费。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律师费13964.52元并赔偿损失1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建辩称,其实际从杨某甲处收款83426元、诉讼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逾期利息1000元,共计87746元,故应以87746元为基数计算律师费。另外,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7200元律师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6日,原、被告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1、被告委托原告的律师担任被告与杨某甲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一案的代理人,原告指派律师张羽为被告案件的全权代理人,代理内容包括调解、一审、二审及执行程序(如果法律程序需要的时候);2、被告先支付原告前期律师费2000元(该款在后期律师费不用扣除);3、无论在何种程序中收回欠款的,则被告在收回欠款时按照收回欠款数额的12%向原告支付后期律师费;4、被告委托原告后,不得撤销委托或私自和对方达成协议,否则视为原告完成委托事项,被告按照起诉金额或判决金额的30%支付违约金;5、原告在办理此案过程中所产生的交通、通讯、住宿、误餐、调查、打印及办案相关的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实报实销。2014年4月16日,张羽收到被告支付的案件定金1000元,作为律师办案费用。2014年4月29日,张羽收到被告支付的律师费2000元、诉讼费2500元。被告提交的另两张张羽出具的收条载明,为被告其他案件的相关费用。2014年5月8日,王建与杨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经本院受理【案号为(2014)玄锁民初字第249号】,张羽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出庭并申请保全等。2014年11月10日,本院作出(2014)玄锁民初字第249号判决,杨某甲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建财产分割款10万元,并自2014年5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的最后一日止(王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某甲财产分割款美元2649.57元、港币189.36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的最后一日止,在杨某甲实际履行义务之日按照银行汇率直接抵扣)。该判决生效后经执行,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最终杨某甲共实际支付给王建87746元,其中实际支付款项为83426元、诉讼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逾期利息1000元。审理中,原告表示:1、诉请中所主张的损失1000元,包含支出的交通费为200元以及代理人误工费800元;2、被告支付的1000元律师办案费用,因双方未作结算就产生纠纷,故相关费用的票据未交给被告;3、被告另外支付的4000元律师费,系原告代理被告在抚养费纠纷一案中收取的律师费,与本案无关;4、被告在未经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放弃向杨某甲主张判决主文所确定的逾期利息,仅仅收取1000元,致律师费金额减少。以上事实由委托代理合同、(2014)玄锁民初字第249号民事判决书、收条、财产保全申请书、(2014)玄锁民初字第249号-1民事裁定书、庭审笔录等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恪守履行。首先,关于被告应支付的律师费。合同中明确约定按照实际收回欠款的12%确定律师费。按照(2014)玄锁民初字第249号民事判决内容,王建实际收回的款项应为10万元扣除王建应支付给杨某甲美元2649.57元、港币189.36元后的余额。现双方共同确认王建共从杨某甲处取得87746元,其中诉讼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不应计入在内。另外,原告虽称被告在未经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放弃向杨某甲主张判决主文所确定的逾期利息,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律师费为84426元*12%=10131.12元。其次,从收条记载的内容来看,原告多收取诉讼费200元,应予退还。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原告在办案中产生的办案费用由被告承担,但应实报实销。原告现已收取办案费用1000元,但未提交产生相关费用的票据,考虑到原告在代理过程中确实会产生交通费、通讯费等费用,本院酌定原告支出办案费用600元,剩余400元原告应予以退还。被告因其他案件向原告支付的律师费4000元,与本案无关,本案中不作处理。最后,原告主张交通费损失200元、代理人误工费8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金长城律师事务所人民币9531.12元;二、驳回原告江苏金长城律师事务所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5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87.5元,由被告王建承担人民币55.5元,由原告江苏金长城律师事务所承担人民币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南京市农业银行鼓楼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高 飞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见习书记员 巫晓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