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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陶发荣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刑初字第40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4年12月13日被通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通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冯小林,四川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通江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公诉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仲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通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永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某及辩护人冯小林出庭参加了诉讼。现审理终结。通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陶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兆润110”型摩托车(发动机号8D700006)由至诚镇街道往龙凤乡方向行驶,当行至至诚镇人民法庭位置时,撞上横过道路的行人张某某(女,79岁)。造成张某某因颅脑损伤引起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的交通事故。通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陶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陶某某委托他人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且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陶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陶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自首情节。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某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被告人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朱某某、吴某某、严某某、陈某某的证言、尸体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扣押、发还清单、检验鉴定告知书、赔偿协议书、收条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陶某某的犯罪事实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陶某某虽在现场,有抢救伤者的行为,但证明向公安机关报警的证据不充分,其自首情节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陶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按协议内容给付了赔偿款,法庭审理时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陶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经委托评估符合适用缓刑条件,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为了维护公共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陶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陈仲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杜沉鱼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