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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盱商初字第0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盱眙县金润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倪士怀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盱眙县金润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倪士怀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盱商初字第0151号原告盱眙县金润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洪武大道新城市广场21幢109室。法定代表人朱晓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猛、蒋亮亮。被告倪士怀。原告盱眙县金润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润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倪士怀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长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蒋亮亮、被告倪士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润小额贷款公司诉称,2013年5月21日,被告倪士怀以资金周转为由,经邱长义担保,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2014年5月21日归还,月利率9.6‰,每月20日结息。合同约定逾期加息50%,计复利。借款后,被告已结息至2014年2月20日。到期后,多次向被告催要款项,被告一直借口不还。截至2015年2月4日,被告已累计欠原告贷款本息353183.59元(其中逾期贷款本金300000元,结欠利息53183.58元)。现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倪士怀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罚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倪士怀辩称,贷款应当由邱长义和原告去协商还款,所借的款项实际由邱长义所用。不同意偿还借款,等找到邱长义再协商。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1日,被告倪士怀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30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2014年5月21日归还,月利率9.6‰,每月20日结息。如果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同日,邱长义与原告及被告倪士怀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由邱长义为该笔借款进行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金润小额贷款公司向被告倪士怀发放贷款30万元,后被告倪士怀结息至2014年2月2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偿还贷款,也未获准展期。现尚欠贷款本金30万元及2014年2月21日后利息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申请书一份、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被告身份信息及结婚证复印件、家庭财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诺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金润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倪士怀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效力性规定,因而合法有效。被告倪士怀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本付息,尚欠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罚息未偿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倪士怀辩称认为钱实际由邱长义所用,应由邱长义偿还,对该辩称若属实,则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倪士怀可待收集证据后,另行向被告邱长义主张,在本案中,该辩称本院不予认可。故对原告金润小额贷款公司要求被告倪士怀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2014年2月21日后的借款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原告金润小额贷款公司申请撤回对邱长义的诉讼,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倪士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盱眙县金润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2月21日起按约定月利率9.6‰计算至2014年5月20日,2014年5月21日起在原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利息至本息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6598元,减半收取3299元,由被告倪士怀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代理审判员  沈长春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宁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