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剑民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龚某某诉罗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剑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剑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某,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剑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剑民初字第132号原告龚某某,女,1979年11月9日生,侗族,剑河县磻溪镇村民。被告罗某某,男,1971年7月9日生,侗族,剑河县磻溪镇村民。原告龚某某诉与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小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日在本院小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承虎、被告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某某诉称:原、被告同属磻溪镇某村人,1997年3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在本村共同修建了一栋三间三层盖瓦木房,2004年农历10月24日生育长女罗某娣。由于婚前原告年龄小,在对被告了解不够的情况下仓促与被告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合,感情一直建立不起来,加之先后生育7个小孩只有罗某娣存活下来,被告把责任全部推给原告,并恶语相向,辱骂原告会生不会养,对原告毫不关心,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诉讼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罗某娣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共有财产木房一栋均等分割;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罗某某辩称:被告认为原告无充分理由提出离婚,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一、原、被告同属一个村,互相了如指掌,是自由恋爱结婚,婚前有感情基础。婚后在生育孩子上多次受到挫折,但也未影响双方之间的感情,被告没有无端恶语谩骂过原告。在多次生育失败后,原告的身体一直不好,被告都一直关心着她。为改善家庭困境,被告2000年独自外出浙江打工,2001年回家建起一栋三间三层的木房。二、原告所述是在为离婚找借口、找理由,与事实是完全不符的,为了挽回原告继续维持这个家,也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和家人幸福,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3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办理结婚登记时,原告尚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现原告起诉离婚至本院,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原、被告婚姻合法有效。原、被告于2004年12月5日生育女儿罗某弟。夫妻双方先后生育7个小孩,除了罗某弟,其他小孩均夭折,夫妻双方因生育子女问题产生矛盾,时有争吵。共同财产:位于岑本村三间三层木房一栋。共同债权:被告弟弟罗某茂借原、被告5000元,被告大姐的大儿子借2000元,被告大哥的二儿子借2500元,原告妹妹借3000元。共同债务:原、被告欠被告三姐3000元,欠被告大姐13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双方的陈述、结婚证、户口簿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间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互相关心,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共同生活十多年,夫妻感情基础深,虽然在生育子女的问题上双方屡遭挫折,但最终还是���功孕育了女儿罗某弟,双方应多沟通交流,相互关心,宽容谅解,夫妻关系尚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诉称被告对原告漠不关心、经常辱骂,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龚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龚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小聪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姜政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