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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中法金民终字第5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苏乾武与广州市天河区华祥灯饰经营部、刘德军、刘丽平票据追索���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乾武,广州市天河华祥灯饰经营部,刘德军,刘丽平

案由

票据追索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中法金民终字第52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苏乾武,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代理人:何辉、武英华,均系广东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州市天河华祥灯饰经营部。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沙河镇沙东村范屋村*号首层(09)。执行事务合伙人:刘德军。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刘德军,身份证住址:广州市天河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刘丽平,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五华县。上列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罗小慧,广东天高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苏乾武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天河华祥灯饰经营部(以下简称华祥经营部)、刘德军、刘丽平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2)穗天法民二初字第49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8月21日,华祥经营部以遗失号码为3130443009351650、票面金额为200000元、开票日期为2012年9月30日的支票为由,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法院于2012年9月7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60日内申报权利,后苏乾武已在规定期间向法院申报权利。法院于2012年10月18日出具(2012)穗天法立民催字第4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了公示催告程序。另查明:��乾武现持有票号为3130443009351650的银行支票,该支票显示的收款人为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乾盛塑料厂,该厂在上述支票的背书栏内加盖了该厂的印章和苏乾武的印章,但未在票据上注明背书日期。庭审期间,苏乾武主张于2012年5月至8月期间,江门市河塘开旺塑壳厂向苏乾武开办的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乾盛塑料厂购买了型号为“#05PC”的奶白粒合共23352千克;苏乾武指示案外人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盈冠塑料五金厂将货物交付给江门市河塘开旺塑壳厂,江门市河塘开旺塑壳厂未按约定向苏乾武支付货款。经苏乾武多次催收,江门市河塘开旺塑壳厂于2012年8月28日将本案讼争的支票交付给苏乾武。苏乾武的诉请为:判令华祥经营部支付涉案支票款项20万元整;判令刘德军和刘丽平对上述款项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判令华祥经营部、刘德军和刘丽平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审法院认为,合法持票人享有票据的付款请求权,其向票据付款人提示付款时,因出票人账户余额不足被退票,则持票人有权向自己前手或出票人进行追索。本案苏乾武作为持票人对出票人即华祥经营部主张清偿票据金额是行使追索权,故本案属于票据追索权纠纷。苏乾武庭审期间确认其与华祥经营部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其持有的支票为他人交付,用于支付货款,故苏乾武与华祥经营部双方不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且苏乾武取得该支票是在华祥经营部遗失支票,向法院提出公示催告后取得支票,苏乾武取得该支票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故苏乾武起诉要求华祥经营部承担付款的请求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五款的规定,票据责任,是指票据债务人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而本案中,刘德军、刘丽平非票据债务人,苏乾武要求刘德军、刘丽平承担票据责任,于法无据,法院对苏乾武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四款、第五款、第十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判决:驳回苏乾武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共5820元均由苏乾武负担。判后,苏乾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苏乾武取得涉案支票是在一审法院对涉案支票进行公示催告之前,一审法院认定苏乾武取得涉案支票违背诚信原则没有任何依据。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华祥经营部是在2012年8月21日向一审法院申请公示催告,一审法院是在2012年9月7日才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60日内申报权利。也就是说,公示催告期间是从2012年9月7日起算。而苏乾武是在2012年8月28日取得涉案支票,也就是在公示催告之前。苏乾武在2012年9月7日之前,根本不可能得知被上诉人华祥经营部曾向法院就涉案支票申请过公示催告。在华祥经营部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苏乾武在取得涉案支票之前,就已经明知华祥经营部提出公示催告申请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苏乾武取得涉案支票违背诚信原则没有任何根据。二、一审法院对于苏乾武合法、善意取得涉案支票这一事实没有作出认定。1、2012年5月16日至2012年8月4日期间,案外人江门市河塘开旺塑壳厂(下称“开旺厂”)先后向苏乾武购买型号为“#05PC”的奶白粒合共23352千克。在苏乾武指示案外人顺德区杏坛镇盈冠塑料五金厂完成全部交货义务后,开旺厂向苏乾武交付了涉案支票用以充抵货款。因此,苏乾武是基于真实的交易关系取得涉案支票,符合法律规定。对于这一事实,苏乾武在一审已提交送货单作为证据予以证实,但一审法院却忽视这些事实,没有对其作出认定,显然不当。2、苏乾武己在一审提交证据证实,其曾于2012年8月10日成功承兑从开旺厂处取得的同样是由被上诉人华祥经营部作为出票人所签发的支票,也正是基于诚实信用的原则苏乾武才相信华祥经营部具有支付涉案支票款项的能力,从开旺厂处接受由被上诉人华祥经营部所签发的涉案支票。3、苏乾武基于与开旺厂的交易活动,善意接受了涉案支票,直至银行退票,苏乾武始知涉案支票正在进行公示催告,苏乾武也已及时向法院申报了权利。由上可知,苏乾武是合法、善意持有涉案支票,但一审法院未对这一事实作出认定。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予以纠正。1、虽然被上诉人华祥经营部与苏乾武开办的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乾盛塑料厂为票面前后手,但双方均确认两者之间没有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而根据苏乾武举证,苏乾武取得涉案支票的基础是与案外人开旺厂之间的货物买卖交易,因此,本案所涉票据关系中,实际有第三方的加入。一审法院完全脱离这一客观事实,片面考察苏乾武与华祥经营部之间的关系,导致适用法律也是错误的。2、票据具有无因性,持票人依票据上所载的文义就可以请求给付一定的金额。票据债务人如果认为持票人取得票据是由于欺诈、恶意等不正当原因,债务人应对此负举证责任。苏乾武是在公示催告之前取得涉案支票,且已完成举证证实持票的合法性。华祥经营部认为苏乾武取得涉案支票不合法,则应对其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华祥经营部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苏乾武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所列情形的,即没有证据证明苏乾武系以不正当原因取得该张支票,华祥经营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其主张不应获得支持。一审法院对苏乾武举证证明的事实不予认定,但却认定华祥经营部未举证证明的事实,违反民事诉讼中关于证据的相关规定,明显偏帮华祥经营部,造成错误判决,依法应予纠正。四、苏乾武要求被上诉人刘德军、刘丽平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作为出票人的华祥经营部系普通合伙企业,被上诉人刘德军、刘丽平是其普通合伙人。华祥经营部因本案对苏乾武负有债务,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被上诉人刘德军、刘丽平应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综上所述,涉案支票内容记载完整,印鉴真实,华祥经营部对涉案支票申请的公示催告程序已终结,因此涉案支票为有效票据,故苏乾武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华祥经营部向苏乾武支付被拒绝承兑的支票票面金��20万元,判令刘德军、刘丽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并由华祥经营部、刘德军、刘丽平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华祥经营部、刘德军、刘丽平针对苏乾武的上诉意见辩称:1、作为票据前后手,苏乾武确认与华祥经营部没有真实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也没有向华祥经营部支付对价。根据票据法第10、11条的规定,苏乾武不享有票据权利。2、苏乾武是在华祥经营部向一审法院公示催告之后才取得支票,苏乾武不是合法取得该票据,苏乾武不享有该票据的权利。故请求驳回苏乾武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苏乾武是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乾盛塑料厂的个体经营者,苏乾武持有涉案支票向银行承兑时,银行于2012年10月9日以涉案支票已经办理挂失止付手续或法院通知止付为由退票。一���期间,苏乾武提供了2012年8月8日银行进账单(回单),证明曾兑现出票人为涉案的华祥经营部,收款人为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乾盛塑料厂的20万元的支票。苏乾武还提供了其与购货单位“开旺”进行交易的送货单,以证明2012年5月25日至2012年8月4日期间,其指示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盈冠塑料五金厂送货给江门市河塘开旺塑壳厂的事实。但上述送货单的收货单位处没有签名或盖章。江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蓬江分局出具证明,证实在业务信息系统中未发现“江门市荷塘开旺塑壳厂、江门市蓬江区荷塘开旺塑壳厂”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确认涉案支票是华祥经营部提前开出的期票。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票据诉讼的举证责任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依照票据法第四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持票人有责任提供诉争票据。该票据的出票、承兑、交付、背书转让涉嫌欺诈、偷盗、胁迫、恐吓、暴力等非法行为的,持票人对持票的合法性应当负责举证。”本案双方当事人都确认不存在交易关系,苏乾武主张华祥经营部支付涉案支票款项20万元,苏乾武应对其合法持有涉案支票承担举证责任。苏乾武称是2012年8月28日取得涉案支票,苏乾武对其合法取得支票提供了送货单和进账单印证。虽然送货单没有收货单位盖章,但2012年8月8日银行进账单(回单)证明苏乾武曾兑现过出票人为涉案华祥经营部的支票。说明苏乾武是通过交易取得涉案支票。涉案支票的出票日期为2012年9月30日,华祥经营部于2012年8月21日申请公示催告,法院于同年9月7日发出公告。苏乾武在公示催告期间已经申请债权,公示催告程序也终结。华祥经营部主张涉案支票是公司财务开给客户时丢失的,苏乾武不具有票据权利,对此华祥经营部应承担举证责任。涉案支票是华祥经营部提前开出的支票,现华祥经营部无法证明涉案支票是苏乾武非法取得的情况下,华祥经营部应对其出具支票的行为承担付款责任。一审判决认定苏乾武取得涉案支票是在华祥经营部遗失支票,向法院提出公示催告后取得的支票,与事实不符合,本院予以纠正。本案是票据纠纷,涉案支票出票人是华祥经营部,华祥经营部是普通合伙企业,刘德军、刘丽平非票据债务人,苏乾武要求刘德军、刘丽平承担票据付款的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苏乾武提出上诉的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2)穗天法民二初字第4932号民事判决;二、广州市天河华祥灯饰经营部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苏乾武支付支票款20万元;三、驳回苏乾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二审受理费各为430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均由广州市天河华祥灯饰经营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文莉审 判 员  庄晓峰代理审判员  吴 湛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钟影婷薛翠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