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鼓民初字第45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黄玉雪与胡学烟、吴爱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鼓民初字第4530号原告黄玉雪,女,汉族,1976年8月5日出生,住福建省永泰县。委托代理人郑燕娟、罗霖晖,福建中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学烟,男,汉族,1974年07月17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被告吴爱莲,女,汉族,1971年11月10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原告黄玉雪诉被告胡学烟、吴爱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玉雪的委托代理人郑燕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学烟、吴爱莲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27日,被告一称急需家庭用款,向原告借款现金30000元。原告应被告要求,于当日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因原告急需用款,多次催讨两被告还款未果。两被告以其行为表示拒不还款的事实严重侵害了原告合法财产利益。为此,原告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位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证据《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本院认为,由于被告未到庭应诉,又未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原告的证据真实可信,与本案的事实具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3月27日,被告胡学烟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兹向黄玉雪借人民币计叁万元正(30000)。”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胡学烟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借款事实明确。上述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现原告主张被告胡学烟偿还借款,被告胡学烟应当及时返还,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从被告胡学烟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10月1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学烟与被告吴爱莲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按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原告主张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学烟、吴爱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玉雪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自2014年10月13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54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114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林丹丹代理审判员林心恩代理审判员陈婉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郑文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