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中刑执字第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刘建辉犯交通肇事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建辉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吉中刑执字第371号罪犯刘建辉。现在江西省吉安监狱服刑。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15日作出(2011)青刑初字第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建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1)吉中刑一终字第65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维持原判。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于2011年9月29日投入江西省吉安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本院以(2013)吉中刑执字第619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刑期自2011年1月29日起至2016年1月28日止。执行机关江西省吉安监狱于2015年4月20日提出(2015)赣吉安狱减字第367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刘建辉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2013年8月至2015年1月,先后获得监狱计分月考核表扬10次;单项表扬3次;监狱级劳动能手1次;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建议本院对罪犯刘建辉减刑八个月二十天。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建辉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2013年8月至2015年1月,先后获得监狱计分月考核表扬10次;单项表扬3次;监狱级劳动能手1次;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罪犯计分考核月记载表》、《奖扣分审批表》和《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审理期间,罪犯刘建辉履行原判附带民事赔偿款30000元,该事实,有现金缴款单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建辉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建辉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二十天。(减刑后,刑期自2011年1月29日起至2015年5月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素梅审判员 郑 红审判员 赖苏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韩云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