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新法会民初字第4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莫磐基与戴任军、胡才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磐基,戴任军,胡才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新法会民初字第427号原告莫磐基。被告戴任军。被告胡才庆。原告莫磐基(下称原告)诉被告戴任军、胡才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锦江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任军、胡才庆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戴任军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7月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3年7月4日将人民币192000元转帐给被告戴任军,并当场支付现金6000元。当日被告戴任军出具“收到200000元的”收据,担保人胡才庆亦当场签了名确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原告先扣除2000元作为利息及手续费,故当日只支付了1980000元。被告收款后一直没有偿还,故起诉:一、要求被告戴任军还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利息40525元(从2013年8月计至2015年3月,按合同约定的双倍利息计算);二、被告胡才庆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其陈述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借款收据、中国建设银行的客户回单、借款合同各1份,证明被告戴任军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同时被告胡才庆提供担保。证据2、被告戴任军的户口簿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戴任军的主体资格。被告戴任军、胡才庆均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没有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认证,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可信、来源合法,具有证明力,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故本院决定予以采纳。案经审理查明:原告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戴任军,被告戴任军提出向原告借款。原告与被告戴任军、胡才庆于2013年7月4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20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由2013年7月4日至2014年1月3日,利息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2倍,每月4日支付。原告在该合同的出借方甲方处签名,被告戴任军在借款方乙方处签名,被告胡才庆在甲、乙签名下方担保人处签名。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向被告戴任军的帐户汇入192000元,并另行支付现金6000元给被告戴任军,合计向被告戴任军交付了借款198000元,原、被告协商确认被告戴任军收到原告的借款本金为200000元,差额的2000元视为原告已收取利息。被告戴任军即日向原告出具《借款收据》一份,确认已收到原告的借款200000元,其中6000元是现金,被告胡才庆在该收据担保人处也签名确认。被告戴任军在收到原告的借款后的四个��分别向原告偿还利息各4000元,合计利息16000元,第五个月原告再找两被告收取利息时,已无法找到两被告,也无法与两被告联系。原告遂于2015年3月23日提起本讼。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一、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本息问题。原告与被告戴任军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进行的借贷行为,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为有效的借贷行为。原告提供的由被告戴任军签名确认的《借款收据》及银行的转帐业务凭证,虽然被告戴任军确认向原告借取的本金为200000元,但经审理查明,在借款当日被告当即返还原告利息2000元,而原告交付给被告戴任军的借款实际为198000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本院确认原告向被告戴任军出借的本金为198000元。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被告戴任军在收到原告的上述借款时,双方的借款合同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戴任军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根据原告与被告戴任军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戴任军应于2014年1月3日前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每月4日支付利息,但其只偿还前四个月的利息16000元后,其余利息不再继续偿还,借款本金也逾期不还,违反了合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的规定,原告向被告戴任军主张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本金经本院核定应为198000元,利息也应扣减被告已支付的16000元。二、关于被告胡才庆的保证责任问题。被告胡才庆为被告戴任军向原告借款的保证人,在原告与被告戴任军的《借款合同》、《借款收据》的担保人栏处签名,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的规定承担保证责任。虽然被告胡才庆在担保人栏签名没有约定何种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胡才庆应当就被告戴任军对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被告戴任军、胡才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任军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98000元及利息(以198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7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至上述借款清偿日止,并应扣减被告戴任军已支付的利��16000元)给原告莫磐基。二、被告胡才庆对被告戴任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57元,保全费1770元,合计4327元,由原告负担43元,被告戴任军、胡才庆连带负担42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锦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廖雪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