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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赣城民初字第0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仲某与杨某甲、陈某等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仲某,杨某甲,陈某,杨某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城民初字第0321号原告仲某,居民。委托代理人李天华,连云港市赣榆区班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庞忠果,居民。被告杨某甲,居民。被告陈某,居民。被告杨某乙,居民。三被告委托代理人伏林祥,连云港市赣榆区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仲某与被告杨某甲、陈某、杨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仲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天华、被告陈某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伏林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仲某诉称,原告和第三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于2013年11月28日上午,按农村风俗在媒人家定亲递手布,双方父母到场,原告方给被告方彩礼款19000元,后第三被告到原告家走头一趟,原告方给第三被告礼金6000元,2014年中秋节原告方给第三被告礼金1000元。2014年10月份,第三被告以和原告无共同语言为由,提出分手解除婚约。后原告方通过媒人向被告方提出返还彩礼款,但被告方拒绝返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2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某甲、陈某、杨某乙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答辩人没有收到原告的彩礼,也没有提出分手。2014年11月7日到8日,原告父亲去世,通知被告家去上礼,按照农村风俗,杨某乙以儿媳妇身份参与送葬,被告杨某乙没有过错,原告现提出解除婚约并返还彩礼,违背了社会公德,原告的行为给杨某乙及其家人身心造成极大的伤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同时判决原告补偿杨某乙精神损失费100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某甲、陈某系被告杨某乙父母。原告仲某与被告杨某乙2013年5月经媒人刘某介绍认识,2013年11月28日定亲,2014年中秋时被告杨某乙收取原告礼金1000元。原告父亲去世期间被告方到原告方“上礼”2000元。原、被告均认可被告杨某乙在原告仲某父亲去世期间以亲人身份参与送葬活动。后因故解除婚约。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被告收取原告彩礼款25000元,申请证人刘某出庭作证,证人刘某当庭陈述原、被告定亲时三被告均在场,定亲当日原告母亲给被告陈某递手布钱19000元,之后被告杨某乙自己去原告家走“头一趟”时收取原告方见面礼6000元。被告以证人系原告表哥为由认为证人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对其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另被告辩称中秋时收取的1000元礼金应算作赠与,同时主张原告应返还其父亲去世期间被告“上礼”2000元并赔偿精神损失10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当事人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对于证人刘某的证人证言,因双方均认可系原告仲某与被告杨某乙缔结婚约的媒人,其证人证言可信度较高,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原告仲某与被告杨某乙经媒人介绍订立婚约,期间被告杨某乙收取原告给付的见面礼6000元,被告陈某收取原告给付的递手布钱19000元,被告应予适当返还。对于见面礼6000元是由原告方直接交给被告杨某乙,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承担此款的返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述见面礼6000元及递手布钱19000元被告杨某甲均未接受,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杨某甲承担上述彩礼款的返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中秋礼金1000元及被告要求原告返还的2000元“上礼”款,上述款项均为正常的礼尚往来,不属于婚约彩礼范畴,本院均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原告身心受到伤害,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失费10000元,因未举证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杨某乙在原告仲某父亲去世期间以亲人身份参与送葬活动,依据当地农村风俗习惯,对被告杨某乙产生了一定的影响,综合本案实际情况,以被告返还25000×60%=15000元为宜。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部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仲某彩礼款15000元。被告陈某对被告杨某乙承担的15000元中11400元承担共同返还责任。二、驳回原告仲某要求被告杨某甲返还彩礼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0元,由原告仲某承担225元,被告杨某乙、陈某承担225元,(原告已预交,被告杨某乙、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魏 凯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长俊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