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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睢民初字第004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黄辉与徐州市长城飞轮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辉,徐州市长城飞轮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睢民初字第00494号原告黄辉,个体户。被告徐州市长城飞轮有限公司,住所地睢宁县经济开发区前进路11号。法定代表人史美玉。委托代理人蔡振泉,该公司股东。本院在审理原告黄辉与被告徐州市长城飞轮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黄辉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徐州市长城飞轮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黄辉撤回对被告徐州市长城飞轮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10元,由原告黄辉负担(已付)。代理审判员  倪泗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倩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