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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曹民初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尹强与尹利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强,尹利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曹民初字第324号原告:尹强,农民。被告:尹利喜,农民。原告尹强与被告尹利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尹利喜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尹利喜以买车为由,于2010年7月6日从原告处借款1万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推诿不还,请求被告偿还该借款1万元。被告未提供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2010年7月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一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现金1万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应诉,未提供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庭审举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7年原、被告在江苏省苏州市认识。2010年7月6日,被告以买车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现金1万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尹强10000元(壹万元整)借款人:尹利喜2010.07.06”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不还,现请求被告偿还该借款10000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是出借人,被告出具了欠据,是借款人,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成立且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约定偿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原告曾找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不还,现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万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支持。依照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尹利喜偿还原告尹强借款1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学军审 判 员  李 永人民陪审员  高代友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孔祥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