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常商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浙江常山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胡苏建、吴美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常山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胡苏建,吴美仙,姜国华,吴桂仙,衢州一片情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常商初字第240号原告:浙江常山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山县天马街道胜利街2号。法定代表人:陈文学,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松良,浙江常山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胡苏建。被告:吴美仙。被告:姜国华。被告:吴桂仙。被告:衢州一片情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山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姜国华。原告浙江常山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胡苏建、吴美仙、姜国华、吴桂仙、衢州一片情纸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要求被告胡苏建、吴美仙归还借款本金99999.95元,到还款之日止(暂时计算到2015年3月16日为止,利息合计11658.92元),从2015年3月17日起按约定利率的150%计算利息;2、要求被告姜国华、吴桂仙、衢州一片情纸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月24日,被告胡苏建、吴美仙因经营需要向原告浙江常山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双方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000元,月利率10‰,定于同年8月23日归还,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若逾期未还,则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由被告姜国华、吴桂仙、衢州一片情纸业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签字确认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日向被告胡苏建、吴美仙发放了100000元借款。嗣后,被告胡苏建、吴美仙于2014年7月21日起停止支付利息,原告催讨无果,诉至本院,诉请如前。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苏建、吴美仙归还原告浙江常山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9999.95元、利息11658.92元(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3月16日),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姜国华、吴桂仙、衢州一片情纸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胡苏建、吴美仙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33元、减半收取126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胡苏建、吴美仙、姜国华、吴桂仙、衢州一片情纸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詹璐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陶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