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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商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杨宝荣与张智立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宝荣,张智立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商初字第157号原告杨宝荣,农民。委托代理人程相伟(特别授权),山东郭鲁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庄英翠(特别授权),山东郭鲁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智立。原告杨宝荣与被告张智立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宝荣的委托代理人程相伟、庄英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智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宝荣诉称,2005年,原告按照与被告的约定,完成了鑫源广场工地的电路安装工作,经结算,被告欠原告款16000元,经多次催要未偿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款16000元及利息(以16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实际还清为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被告张智立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杨宝荣为被告张智立工地安装电路,2005年11月14日结算,被告欠工程款16000元未支付。被告于2011年2月1日付款2000元,尚欠14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欠条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承揽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报酬14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时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29日起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银行利息的4倍计付利息,证据不足,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付。被告张智立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答辩权、质证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智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宝荣报酬14000元及利息(以14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二、驳回原告杨宝荣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张智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雪审 判 员  邵明福人民陪审员  张林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郭韦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