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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栖民初字第19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原告张永林与被告南京中电熊猫晶体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林,南京中电熊猫晶体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栖民初字第1909号原告张永林,男,汉族,1979年6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傅俊波,江苏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中电熊猫晶体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恒通大道19号。法定代表人梁生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韦波,江苏众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永林与被告南京中电熊猫晶体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熊猫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林及委托代理人傅俊波,被告熊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永林诉称:1、原告原系被告公司晶片分厂领班,2014年2月后,晶片分厂整体搬迁至廊坊,被告要求原告到廊坊工作,原告没有去,2014年4月1日开始被告要求原告每天正常出勤,但工资是按待岗工资1480元发放,被告的行为实际上是想通过所谓待岗的方法逼迫原告离职;2、被告制定的《晶片产线调整人员方案》没有公示,也未经过工会或员工代表的审议,并非依法制定;3、因被告原因未提供原告正常的工作岗位,在待岗的第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被告应全额支付原告正常工资。现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88884元(7407元×12);2、被告支付2014年4月份工资4406元、5月份工资4493元;3、被告按法律规定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被告熊猫公司辩称:1、原告进入被告公司工作后,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原告从事晶体制造相关工作。2014年2月起,被告将晶片产线由南京整体搬迁至廊坊,经过法定程序依法制定了《晶片产线调整人员方案》,并进行了公示,原告对此方案是知晓的。被告严格按照该方案内容执行,原告不愿调整到廊坊工作,被告先后两次(3月19日、5月13日)安排原告到晶体产线担任领班并明确相关待遇不变。被告生产经营发生变化,对原告的岗位调整属合理范围内的调整;2、由于原告在待岗期间未提供正常劳动,被告根据《职能岗薪酬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按岗位工资1480元的标准发放工资待遇并无不当,并且已支付,不存在未及时足额发放的情况;3、原告单方面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自5月31日后未再到被告公司上班,不符合经济补偿金的支付情形;被告后于6月9日作出解除通知,并为原告办理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2002年8月进入被告公司,最后一期劳动合同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公司技职岗位从事晶体制造相关工作。2014年2月被告公司晶片厂整体搬迁至廊坊,经工会审议通过《晶片产线调整人员方案》(以下简称《人员方案》)。2014年3月7日被告公司作出出差通知,安排包括原告在内的十二名员工出差去廊坊进行培训支持工作,自3月10日开始,不超过三个月。原告未服从安排。2014年3月27日被告公司向原告寄出待岗通知书,通知原告自2014年4月1日起至行政部待岗,待岗期间按常白班考勤,并按最低工资标准发放工资。2014年5月13日被告公司作出上岗通知书,通知原告自5月14日起至公司晶体厂任领班职务。原告未到岗,后书面通知被告于2014年5月30日解除劳动合同,理由是公司未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发放2014年4月份待岗工资,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2014年6月9日被告公司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理由是因个人原因辞职。被告公司于当月为原告办理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原告后在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熊猫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2014年4月、5月工资,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该委于2014年8月10日裁决:对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后诉至本院。另查明,2014年3月份原告应发工资为6159.41元,实发4493.05元;4月份应发工资为1753元(即岗位工资1480元+其他补贴273元,其他绩效工资、工龄工资等项目均为0),扣除五险一金后,实发工资为117.35元;5月份应发工资为1597.55元,实发工资为负数。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提交《人员方案》及公示照片,方案主要内容包括:鼓励员工随产线调整,以原合同持续不中断,岗位、职级、薪资不变的原则安排人员调整;不愿随产线调整离开南京的员工,相关部门以原合同持续不中断,岗位、职级、薪资不变的原则在南京安排人员岗位调整;鼓励员工到廊坊进行短期(最长不超过连续三个月为限)支持性的出差援助。原告对公示照片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表示从来没有看到公示的方案。被告提交人员变动申请审批表,内容为:2014年3月19日对原告转岗,待遇不变,新岗位为晶体领班,要求于3月26日前到岗。劳动者本人签名处空白。被告晶片厂厂长侯某在该表最下端写明落实情况:多次与张永林沟通,其拒绝签字,不同意以上安排。侯某出庭作证,陈述:2014年3月19日在一楼办公室分别找王某、张永林、姚某谈转岗的事情,出示了人员变动申请表。原告对证人证言不认可,陈述:侯某3月19日把我们三人叫到一个办公室,没有讲过转岗的事情,谈的就是去廊坊的事情,没有向我们出示人员变动申请表。被告提交《职能岗薪酬管理办法》,规定:职能岗收入=工资+绩效奖励+倒班奖励+工龄补贴+考勤。绩效考核分数为0者,不享受工龄补贴。原告陈述被告没有告知过该制度,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提交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说明,原告不予认可,认为应按照待岗前的平均工资计算,应包括年终奖。原告陈述其待岗期间按要求正常考勤和上班,服从公司安排搬设备、打扫卫生,付出了正常劳动。被告陈述原告基本上是坐在接待室,没有安排工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交仲裁裁决书、待岗通知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人员方案》、通知、人员变动申请审批表、待岗通知书、工资表、上岗通知书、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合法有效。关于原告的各项诉请,本院认定如下:1、2014年4月份工资4406元、5月份工资4493元。本院认为,被告于2014年3月27日通知原告待岗不合理,没有法律依据。首先被告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知晓《人员方案》;其次被告证据不足以证实其2014年3月19日通知过原告调岗。第三,《人员方案》已经规定:对不愿随产线调整离开南京的员工,相关部门以原合同持续不中断,岗位、职级、薪资不变的原则在南京安排人员岗位调整。被告安排原告待岗、降薪与上述规定不符。《人员方案》还规定:鼓励员工到廊坊进行短期支持性的出差援助。被告在原告拒绝出差的情况下安排其待岗、降薪,带有强制性,与自身规定不符;第四,被告安排原告待岗、降薪没有相应的制度依据。此外,用人单位非因劳动者原因停工、停产、歇业,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应视为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支付其工资。综上,本案中被告无权安排原告待岗,待岗期间工资应按待岗前工资标准发放。原告现主张补发该月工资4406元,实际是3月份、4月份应发工资差额,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于2014年5月份工资,因被告通知原告2014年5月14日到新岗位上岗,原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岗,被告有权减少原告工资。被告已支付原告工资1597.55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无权主张补发当月其余工资;2、经济补偿金88884元。被告在2014年4月未足额支付原告工资,原告以此为由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关于原告离职前一年月平均工资,被告举证不能,本院采信原告主张的7407元/月。根据原告在职年限(2002年8月至2014年5月),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7407元/月×12个月=88884元。3、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该手续已办理,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本院支持的数额共计9329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中电熊猫晶体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张永林经济补偿金、2014年4月工资共计93290元;二、驳回原告张永林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如当事人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涛辰人民陪审员  温砚富人民陪审员  林 宇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胡晨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