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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开法民初字第043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洪伟与邱靖,雷必芹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法民初字第04395号原告洪伟,男,汉族,1968年4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君,重庆市开县汉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邱靖,男,汉族,1969年2月28日出生。被告雷必芹,女,汉族,1971年12月10出生。原告洪伟与被告邱靖、雷必芹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秀娟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云龙、人民陪审员成进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邱靖、雷必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伟诉称:2014年2月17日,被告邱靖向债权人李明清借款50万元,并口头约定月息为3分,后债权人多次找二被告催收借款无果。2014年11月1日,作为上述借款担保人的原告向债权人清偿了50万元及利息,履行了保证责任。另外,二被告之间系夫妻关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1.二被告连带清偿原告代为偿还债权人的借款50万元;2.诉讼费及公告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邱靖、雷必芹未作答辩。原告洪伟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及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身份信息。2.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用以证明二被告系1994年4月11日登记结婚的情况。3.借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邱靖于2014年2月17日向李明清借款50万元及原告洪伟为担保人身份的情况。4.收条一张,用以证明2014年11月1日洪伟作为担保人偿还李明清本金5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情况。5.李明清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债权人的身份信息。被告邱靖、雷必芹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且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原告洪伟举示的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是:证据1系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能客观证实原告及二被告的身份信息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原告从开县档案馆查询出的二被告的结婚登记信息情况,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5系被告邱靖向李明清借款50万元及担保人洪伟代为偿还借款的书面证据材料,上述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锁链,本院对洪伟代为二被告偿还李明清50万元欠款的相关内容予以采信,对洪伟偿还利息的部分本院将在下文中综合评述。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主要法律事实:2014年2月17日,被告邱靖向李明清借款50万元,并书立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李明清人民币50万元,大写伍拾万元整。借款人:邱靖;担保人:洪伟。”2014年11月1日,原告洪伟作为上述借款的担保人代被告邱靖偿还了债权人李明清借款50万元,并由李明清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洪伟(担保人)代借款人邱靖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大写:伍拾万元整,利息按每月3%结清,借条由担保人洪伟收回保存,以便追还。收款人:李明清。”另查明,被告邱靖与被告雷必芹于1994年4月11日登记结婚。被告雷必芹在结婚登记申请书中的姓名为“雷必琴”与本案中的雷必芹系同一人。本院认为:被告邱靖于2014年2月17日向债权人李明清借款50万元并书立借条一张,原告洪伟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并捺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在借条中并未对担保人的保证方式作出约定,也未对保证范围作出约定,因此,作为担保人的洪伟应该对债务人邱靖的上述50万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来看,借款人邱靖及其妻子雷必芹下落不明,担保人洪伟于2014年11月1日将50万元借款已经偿还给债权人李明清,并有李明清给原告洪伟出具的收条予以佐证。尽管李明清给原告洪伟出具的《收条》中载明了“担保人洪伟代借款人邱靖偿还了借款50万元及利息按3%结清”等内容,但鉴于被告邱靖给债权人李明清出具的《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之规定,债权人李明清与债务人邱靖之间的50万元借款,应该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洪伟在庭审中陈述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系口头约定的月息3分,且自己已支付利息给债权人李明清,但原告并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来证明其主张,担保人洪伟对不应支付利息的借款未行使抗辩权,其给付债权人利息的行为系其自愿行为,不应向债务人追偿。对于原告代为被告偿还债权人李明清借款50万元本金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作为保证人的原告洪伟已偿还了50万元的债务,履行了保证责任,按照法律规定,其享有对债务人的追偿权。对于被告雷必芹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被告邱靖向债权人李明清借款的时间为2014年2月17日,而被告邱靖与被告雷必芹的结婚登记时间为1994年4月11日,由此可见,该笔债务发生在二被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由于被告雷必芹未向本院提交上述条款中规定的该笔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除外情形,因此,该笔债务属于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作为担保人的原告洪伟向债权人李明清履行了保证责任,即原告代二被告偿还了借款,那么原告有权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代为偿还的50万元借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其借款50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邱靖、雷必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洪伟代为其偿还的借款本金5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公告费360元,合计9160元,由被告邱靖、雷必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可以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权利人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陈秀娟代理审判员  李云龙人民陪审员  成 进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谢友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