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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蓬法民四初字第6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7-02-20

案件名称

冯XX与陈永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XX,陈永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4)江蓬法民四初字第683号原告:冯XX,男,196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被告:陈永亮,男,1965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江海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港口二路168号108室之一。负责人:罗志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锦泽,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华清,广东法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冯XX诉被告陈永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XX起诉认为,2014年3月8日原告驾驶粤J×××××普通两轮摩托车沿港口一路往迎宾东路方向行驶,当日11时20分,行驶至港口一路与炮台北路往港口一路左转弯行驶出由被告陈永亮驾驶的粤J×××××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原告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过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蓬江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粤公交认字[2014]第1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永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粤J×××××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涉案事故发生保险责任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入院治疗,2014年3月15日手术治疗闭合复位髓内钉内固定右胫骨十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治疗右腓骨骨折。至今右腓骨侧伤口近端部分未愈,稍渗血,渗液,且过24个月后还有拆除右腿骨折处内固定物。使原告遭受了巨大的精神痛苦和经济损失。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支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陈永亮支付剩余住院医疗费,同时原告保留在后续治疗费用实际发生超出15000元之后继续向被告主张权利。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89315元,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两被告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司法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器具费、灭菌棉垫及消毒酒精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维修费、检测费、拖车费、清场费、保管费等各项损失197758.3元,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定于2015年5月20日前支付原告冯XX保险金119800元。(上述款项直接汇入如下账户:户名冯XX,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炮台支行,帐号62×××84)。二、原告冯XX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以及放弃要求被告陈永亮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履行上述赔偿义务后,原告与被告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全部损失互不追究责任。三、案件受理费4255元减半收取2127.5元,由原告冯XX负担。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拒不在调解协议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原告可在调解协议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罗虹毅审判员  陈强英审判员  许军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袁丽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