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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鞍民二终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与鞍山市龙腾快速汽车客运集团有限公司、杨明军、鞍山市昊程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鞍山市龙腾快速汽车客运集团有限公司,杨明军,鞍山市昊程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民二终字第2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住所地:营口市站前区。负责人:郭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博,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治静,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鞍山市龙腾快速汽车客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法定代表人:童建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金丽菊,辽宁成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帅,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明军,男,住所地:辽阳市太子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鞍山市昊程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千山区。法定代表人:王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吕鸿斌,该公司职员。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营口分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鞍山市龙腾快速汽车客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鞍山龙腾快客公司)、杨明军、鞍山市昊程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4)鞍西民二初字第470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营口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博、曹治静,被上诉人鞍山龙腾快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丽菊、李帅,被上诉人鞍山市昊程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鸿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杨明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6月28日17时30分许,被告杨明军驾驶辽C975**号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辽阳县首山镇桥洞交通岗路段时,因忽视安全,追撞前方荆宏昌驾驶的辽C976**号客车,造成两车受损,乘坐辽C976**客车的乘客多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明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荆宏昌无责任。另查,被告杨明军驾驶辽C975**号货车车主为被告鞍山市昊程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杨明军系被告鞍山市昊程运输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营口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0000元、不计免赔险。荆宏昌系原告鞍山龙腾快客公司的员工,其驾驶的辽C976**号客车的所有人为原告鞍山龙腾快客公司。再查,2009年6月10日,原告鞍山龙腾快客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被告鞍山市昊程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人保营口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期间双方自行达成和解,原告于2010年8月19日向该院提出撤诉申请,该院于当日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到人身或财产损害的,有权向事故责任人请求损害赔偿。本案被告杨明军因忽视安全,追撞前方荆宏昌驾驶的辽C976**号客车,造成两车受损,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杨明军系被告鞍山市昊程运输有限公司的职工,且肇事时正在执行工作任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鞍山市昊程运输有限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因被告鞍山市昊程运输有限公司所驾车辆在被告人保营口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损失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该商业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鞍山市昊程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关于被告人保营口分公司、鞍山市昊程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一节。原告主张,该公司于2010年8月9日撤诉后,经当时办案人王丹协调,多次向被告主张赔偿款,原办案人王丹也证明原告于本次案件立案前,一直通过法院催要赔偿款。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的此项辩解,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保营口分公司辩称已经于2011年3月16日将案件所有理赔款支付至鞍山市昊程运输有限公司账户内一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六十五条““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故对被告的此项辩解,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修车费119825元、施救费1050元,合计120875元一节,原告提供了相应的票据,故对原告的此项请求予以支持。综上,被告人保营口分公司应赔偿原告修车费119825元、施救费1050元,共计12087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鞍山市龙腾快速汽车客运集团有限公司2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鞍山市龙腾快速汽车客运集团有限公司11887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71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鞍山市昊程运输有限公司负担,此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上诉人人保营口分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鞍山龙腾快客公司的起诉。理由是:鞍山龙腾快客公司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此前已将事故理赔款给付投保人鞍山市昊程运输有限公司,不应重复理赔;上诉人不应承担交强险范围内的理赔责任。被上诉人鞍山龙腾快客公司答辩:服从原判。被上诉人鞍山市昊程运输有限公司答辩:服从原判。被上诉人杨明军未到庭,未作答辩。二审审理查明:被上诉人杨明军驾驶的肇事车辆辽C97513号货车车主为被上诉人鞍山市昊程运输有限公司,杨明军系鞍山市昊程运输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该车辆在上诉人人保营口分公司投保了商业险500000元、不计免赔险。二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鞍山龙腾快客公司以鞍山市昊程运输有限公司肇事车辆辽C975**号货车未在人保营口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为由,书面申请放弃其向人保营口分公司主张在交强险中财产险4000元(辽C975**号货车主、挂车两份交强险)理赔额度内赔偿其车辆损失的诉讼请求。另查:本起事故发生后,上诉人人保营口分公司就被上诉人鞍山龙腾快客公司发生的车辆损失,于2011年3月16日通过营口市工商银行向被上诉人鞍山市昊程运输有限公司7200000000100685号帐户汇款197020元,其中三者损失理赔119825元、施救费300元,合计120125元。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被上诉人鞍山龙腾快客公司提供的证据修车发票复印件二份、施救费收据复印件一份;有上诉人人保营口分公司提供的营口市工商银行转账凭证、资金汇划补充凭证复印件各一份、保险公司内部核算账单一份;上述证据已经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经济组织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到人身或财产损害的,有权向事故责任人请求损害赔偿。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被上诉人杨明军驾驶机动车忽视安全,追撞前方荆宏昌驾驶的被上诉人鞍山龙腾快客公司所有的辽C976**号客车,造成两车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明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荆宏昌无责任,故杨明军一方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杨明军系被上诉人鞍山市昊程运输有限公司的职工,且肇事时正在执行工作任务,依法应由鞍山市昊程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鞍山市昊程运输有限公司肇事车辆在上诉人人保营口分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就鞍山龙腾快客公司主张的财产损失,在扣除交强险财产险理赔限额后,由人保营口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因鞍山龙腾快客公司主张的车辆损失未超出交强险财产险限额及商业险理赔限额之和,故投保人鞍山市昊程运输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鞍山龙腾快客公司此前已就该公司车辆损失及施救费向人保营口分公司及鞍山市昊程运输有限公司等提起索赔诉讼,人保营口分公司应及时将该修车费及施救费损失赔付给鞍山龙腾快客公司。现无证据证明保险人人保营口分公司及投保人鞍山市昊程运输有限公司将上述损失赔付给鞍山龙腾快客公司,故原审判令人保营口分公司赔付鞍山龙腾快客公司修车费及施救费正确。原审判令人保营口分公司承担鞍山市昊程运输有限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险限额内应负的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纠正。关于上诉人人保营口分公司提出本案已经裁判不应重复审判,鞍山龙腾快客公司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鞍山龙腾快客公司系于2010年自行撤回起诉,此后鞍山龙腾快客公司一直向赔偿义务人索要赔偿款,但至今未果,现鞍山龙腾快客公司再次起诉索赔符合法律规定,亦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上诉人人保营口分公司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人保营口分公司提出已将理赔款给付投保人鞍山市昊程运输有限公司,不应重复理赔的问题。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被上诉人鞍山龙腾快客公司此前已就其车辆损失起诉赔偿义务人上诉人人保营口分公司及被上诉人鞍山市昊程运输有限公司,人保营口分公司及鞍山市昊程运输有限公司至今未赔付鞍山龙腾快客公司修车费及施救费,人保营口分公司在鞍山市昊程运输有限公司未履行对鞍山龙腾快客公司上述损失赔偿义务的情况下,将上述理赔款给付鞍山市昊程运输有限公司,违反保险法上述规定,人保营口分公司仍应承担对鞍山龙腾快客公司的赔偿责任。原审判令人保营口分公司赔付鞍山龙腾快客公司上述损失正确。鉴于鞍山市昊程运输有限公司肇事责任车辆(主、挂车)未在人保营口分公司投保交强险,鞍山龙腾快客公司二审中撤销向人保营口分公司主张在交强险财产险限额4000元内索赔的请求,对此本院予以准许。因此,鞍山龙腾快客公司修车费、施救费合计120875元中扣除4000元,人保营口分公司应赔付鞍山龙腾快客公司116875元。对于人保营口分公司已支付鞍山市昊程运输有限公司事故中鞍山龙腾快客公司修车费、施救费120125元,该保险公司可另行向鞍山市昊程运输有限公司主张权利。故对上诉人人保营口分公司提出不应重复理赔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4)鞍西民二初字第47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鞍山市龙腾快速汽车客运集团有限公司116875元;二、维持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4)鞍西民二初字第47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717元(被上诉人鞍山龙腾快客公司已预交),由被上诉人鞍山市昊程运输有限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717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义明审 判 员  杨向东代理审判员  刘景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孙 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