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越法民一初字第44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翁某某离婚纠纷2014民一初4426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越法民一初字第4426号原告:杨某,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荔湾区。被告:翁某甲,户籍地址:广东省揭阳市惠来县。原告杨某诉被告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翁某甲因下落不明(无法送达),本院依法发出公告,期满被告仍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认识交往,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翁某乙。因双方婚前了解不足,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被告也以经济问题向原告索取钱财,稍有不顺就对原告出言辱骂甚至动手打人。原告曾多次提出离婚,被告则以回避方式不同意离婚。2010年初被告又以业务出差为由经常夜不归宿,对原告母子不管不问。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原、被告双方离婚;二、双方婚生子翁某乙由原告携带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被告翁某甲无正当理由未作答辩,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翁某乙。对此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出生证、户口薄等证据予以证实。庭审中原告杨某陈述1998年原、被告双方相识,一年后确定恋爱关系;在结婚前即2001年1月原告怀孕,××××年××月双方登记结婚;双方婚前感情较好。婚后在孩子二、三岁时,被告就不去工作;因原、被告双方没有房子,而和原告父母住在一起,被告和原告父母也关系不好。之前原告曾私下和被告协商离婚,但被告以回避的方式不同意离婚。关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方面,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系自由恋爱结婚,有感情基础。婚后双方生活时间较长,亦有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称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可以离婚的情形,故原告要求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今后应多沟通,彼此信任,遇事多关心对方,相互扶持,共同承担起家庭的责任,夫妻关系将会有改善。经审查,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某要求与被告翁某甲离婚不予准许。二、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1000元(原告杨某已预付),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上诉请求的项目及相关交费规定,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毛 磊人民陪审员 罗建芳人民陪审员 谢小模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谢嘉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