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云城法民一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原告毛东成与被告冯碧强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城法民一初字第205号原告:毛东成,男,汉族,1963年8月13日出生,住址:云浮市。委托代理人:毛锦贤,男,汉族,1989年7月1日出生,住址:云浮市云城区,系原告毛东成儿子。被告:冯碧强,男,汉族,成年,住址:云浮市云城区。原告毛东成诉被告冯碧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东成及其委托代理人毛锦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碧强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东成诉称:被告请原告在2013年期间在博罗县福田镇做工,工资每天250元。在2014年1月原告与被告计清工钱总数24500元,但未付工钱。被告在2014年12月10日写下欠条承诺在农历2014年12月30日结清,公历2015年2月18日。被告在2015年2月8日支付原告工钱款10000元。尚欠原告工钱款14500元,而被告并没有履行承诺在2015年2月18日结清,一直拖欠至今,打电话也不接,故意拖欠工钱款。为此,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钱款14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2013年人工钱14500元的事实。本院按原告提供的地址于2015年3月27日向被告邮寄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资料,但被告冯碧强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和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后,对原告毛东成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期间,被告雇请原告到博罗县福田镇从事建筑装修工作,双方口头约定工资每天250元。2014年1月,经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24500元。2014年12月10日,被告立回《欠条》给原告,《欠条》载明“现欠毛东成2013年人工款贰万肆仟伍佰元正,农历2014年12月30号结清,”被告冯碧强签名确认。立下欠条后,被告只于2015年2月8日支付了10000元给原告,尚欠14500元至今未付。原告经多次追收无果,遂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钱款14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被告冯碧强在雇请原告毛东成从事装修工作期间,虽然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的劳务关系,且双方口头上对劳动报酬进行了约定。在2014年12月10日,被告将尚欠原告的工资立下《欠条》由原告收执,《欠条》中被告确认尚欠原告人工款贰万肆仟伍佰元正。被告立欠条后,只支付了10000元,尚欠14500元未付的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因劳务关系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工资145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碧强经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冯碧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毛东成支付工资款共计人民币14500元。本案诉讼费162元,减半收费81元,由被告冯碧强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秀萍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美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