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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博民二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原告博乐市天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严兴文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博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博乐市天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严兴文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博民二初字第69号原告博乐市天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博乐市联通路2路车终点站。法定代表人任科郡,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博,新疆振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兴文,男,汉族,50岁。住博乐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博乐市天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严兴文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博乐市天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被告无法送达,暂时撤回起诉为由,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博乐市天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博乐市天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225元,经院领导批准,退回原告博乐市天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审判员  张馨露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阿拉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