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株中法刑执字第4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彭钢减刑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彭钢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株中法刑执字第472号罪犯彭钢,男,1973年2月10日出生于湖南省醴陵市,汉族,初中文化。现在湖南省茶陵监狱服刑。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4日作出了(2012)醴法刑初字第18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彭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2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行机关湖南省茶陵监狱因罪犯彭钢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为其确有悔改表现,于2015年4月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彭钢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从事一线电子劳作,坚守劳动岗位,较好地完成了劳动任务,考核得分115.7分。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思想汇报、犯人计分考核奖惩台帐、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罚金缴纳凭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彭钢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钢减刑十个月(刑期自2012年3月28日至2015年5月2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 红审判员 彭 健审判员 周继祥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贺双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