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行终字第009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胡振江与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高行终字第00986号上诉人胡振江,男,1954年5月27日出生。上诉人胡振江不服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四中行初字第107号不予受理起诉的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起诉人胡振江于2015年1月29日向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状告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西城区政府)。起诉人诉称,起诉人向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以下简称西城分局)申请获取“2008年6月4日,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府右街派出所训诫后移交辽宁省锦州市公安局太和区公安分局的相关文件及手续”的政府信息,西城分局答复信息不存在。起诉人不服向西城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西城区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复议决定书与事实不符,起诉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存在,故起诉请求依法撤销西城区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西政法复(2014)第22号,以下简称第22号复议决定)。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经查,胡振江于2014年1月10日向西城分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西城分局于同年1月28日作出西公(2014)第226号-不存《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以下简称第226号告知书),胡振江不服第226号告知书向西城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西城区政府于同年4月21日作出了维持第226号告知书的第22号复议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关于“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的规定,起诉人胡振江应以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鉴于胡振江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对胡振江的起诉不予受理。胡振江不服一审裁定,坚持一审起诉意见向本院提起上诉,并称,依据第22号复议决定告知“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南区立案庭不立案,故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上诉人同时申请追加北京市西城区公安分局、锦州市公安局太和区公安分局、辽宁省锦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为被起诉人,理由是上诉人被行政处罚与上述机关有关联。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撤销西城区政府第22号复议决定。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胡振江于2015年1月29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西城区政府作出第22号复议决定,维持西城分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胡振江不服,应当以西城分局为被告,并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胡振江以西城区政府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一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四)项、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 艳代理审判员 魏志坚代理审判员 谷 升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铱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