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和民二初字第0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封玉刚与天津和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封玉刚,天津和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二初字第0131号原告封玉刚。被告天津和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电台道香榭里7号楼A座1410-1413。法定代表人崔弘,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岳红,该公司人事经理。委托代理人施薇,该公司总经理助理。原告封玉刚与被告天津和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喻润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封玉刚、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岳红、施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封玉刚诉称,原告于2012年12月入职被告从事电力工作。其原告月工资为每月2250元,发薪日为每月的25号。2014年4月被告因退出卫生院项目,让原告回家等消息,但一直未有回音。原告认为,被告的这种行为侵害了原告劳动权利,被告违反劳动法在先,理应向原告支付违反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另外,被告让原告工作12小时休息24小时却不能安排原告补休,其加班费也只发放了一小部分。法定节假日亦没有按照劳动法的规定全额发放加班费。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3年1月至2014年4月的加班费差额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差额。原告于2012年12月至2014年4月在被告公司工作,应享受7天的带薪休假,此部分亦应由被告补足。在原告于被告工作期间,被告没有按照国家规定支付原告本应享有的防暑降温费和采暖费,这部分费用亦应当向原告支付。最后,2012年至2014年4月期间,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中夜班津贴费,此部分金额原告亦主张被告支付。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858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1月至2014年4月加班费差额和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差额24729.85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1月至2014年4月带薪年假费2001.99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1月至2014年4月的防暑降温费和取暖费1032元;5、支付2013年1月至2014年4月的中夜班津贴费4704元;上述费用共计41047.8元;6、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1、劳动仲裁裁决书,证明经过劳动仲裁;2、银行工资卡流水,证明工资发放情况;3、工服押金条,证明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4、2013年3、4月份的考勤表,证明原告工作时间;5、招聘广告,证明工资水平。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材料1、2、3没有异议;证据4不认可,上面没有单位的签字,以我方提交的为准;证据5的真实性不认可,不能代表是原告岗位的情况和工资水平。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3,被告认可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上述证据材料与本案有法律关系,可以作为本案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4、5,被告不认可真实性,原告证据材料上也没有被告相应公章,本院不能认定其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对证据材料4、5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天津和兴物业管理公司辩称,1、关于封玉刚主张的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的问题,2014年4月份体检中心项目与我单位不再合作,原告与新的劳务公司发生事实劳动合同关系,我单位认为原告在没有办理离职的情况下,私自到新公司上班是旷工行为。2、该员工享受的加班费已经在工资中支付,详见工资明细单。3、由于原告未转移员工档案,工作年限只能从2013年1月至2014年4月计算,已经支付带薪年假费。4、我公司已经发放了防暑降温费和取暖补贴。5、原告为平日夜班值班人员,并不属于享受夜班津贴的范围,且延时加班费已经在工资中支付,故公司无需支付。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1、考勤表,证明原告工作时间;2、工资表,证明原告工资发放情况。原告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意见:对于证据材料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据材料2,认可实际发放的钱数,但是对工资组成不认可。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原告认可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与本案有法律关系,可以作为本案证据。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2,原告认可工资表中实际发放工资数额,该证据材料与本案有法律关系,可以作为本案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12月入职被告处和平区体检中心项目从事电工工作,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自2012年12月30日至2013年1月31日,原告按标准工时上班,自2013年2月1日开始至2014年4月3日原告执行的工时制度为“上12小时歇24小时”,即工作以三天72小时为一个周期,第一天8时至第一天20时工作12小时,第一天20时至第二天20时休息24小时,第二天20时至第三天8时工作12小时,第三天8时至第四天8时休息24小时后开始第二个相同的工作周期。被告在庭审中主张原告工作时间内有一个小时吃饭时间,但被告提供的考勤记录中没有该情况的体现,被告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对此予以证实。至2014年4月3日期间,原告一直在被告处和平区体检中心项目从事电力工作。2014年4月被告处和平区体检中心项目撤销,2014年4月6日被告单位苏姓项目经理电话告知原告称,因原告在体检中心工作了,被告不再给原告安排岗位,被告以此为理由将原告辞退。在庭审中,原告表示被告和平区体检中心项目撤销后,他只是在该体检中心帮忙,并未建立劳动关系。被告对于其主张的因原告在其他单位上岗工作,因此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的意见没有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对于2012年12月至2014年4月期间被告向原告发放工资情况,被告提供证据2工资表进行证明。原告认可工资表中实际发放工资数额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的情况,但对于其他的工资组成不予认可。被告对于其工资组成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原告自述其与被告协商的工资水平为:自2012年12月30日至2013年1月31日期间月工资为1500元;2013年2月1日以后按“上12小时歇24小时”制度上班,每月工资2200元,如果工作期间有法定节假日,被告支付三倍工资。另查,原告2014年12月5日就本案争议问题向天津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5年1月16日,天津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津和劳仲案字(2014)第1116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该裁决书,向本院提出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质证及本院核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自2012年12月入职被告处和平区体检中心项目从事电工工作,被告虽然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完成被告要求的工作,被告向其支付劳动报酬,原、被告之间构成事实劳动关系。2014年4月被告处和平区体检中心项目撤销后,被告没有为原告安排新的工作,并且2014年4月6日被告以原告在其他单位工作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主张的原告在2014年4月被告处和平区体检中心项目撤销后与其他单位建立劳动关系,被告无正当理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未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合计一年三个月零四天,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三个月的月工资作为赔偿金,该月工资按原告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根据2013年4月至2014年3月被告向原告实发工资计算,原告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应为2341.2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023.6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2月至2014年4月加班费差额和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差额共计24729.85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当庭自述以及被告提供的考勤记录显示,自2013年2月1日开始至2014年3月31日原告执行的工时制度均为“上12小时歇24小时”,根据该工作制度的特点,应按综合工时制审查原告是否存在超时工作的情况。原告所执行的“上12小时歇24小时”的工时制度,以12小时为一个班次,平均计算每月应有20个班次,则原告每月工作时间平均应为240小时,则平均计算原告每月超时工作73.33小时。对于被告抗辩主张的原告每个班次存在一个小时的吃饭时间,被告没有提供证据对此进行证明,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每月应向原告支付73.33小时的延时加班费。对于延时加班费的计算标准,由于原、被告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原告对于被告提供的工资清单中的工资组成不予认可,本院无法通过被告提供的工资清单确定原告的工资组成。根据原告庭审自述的情况,原告入职时与被告协商工资报酬时约定如果按“上12小时歇24小时”的工时制度,每月工资为2200元,如果遇到法定节假日就支付三倍工资。被告对于原告该陈述情况没有予以否认,只是补充陈述2200元中包含了加班费,基本工资按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而在被告提供的工资表中,没有法定节假日加班的2013年3月、5、7、8、12月,原告实发工资均为2200元。工资表反映的该情况与原告所述的情况能互相印证,因此本院确定被告向原告所发工资中,基本工资数额为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之外的数额均为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延时加班费。根据以上述认定的情况核算,2013年2月至2014年3月期间,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延时加班费13034.8元,被告实际向原告支付了延时加班费共计11888.29元,故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延时加班费差额1146.51元。对于原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的问题,原告认可工资表中记载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天数,则2013年2月至2014年3月期间,被告应向原告支付12天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共计2430.4元。故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延时加班费和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差额共计3576.91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2013年1月至2014年4月的防暑降温费和取暖费,根据以上计算方式,被告向原告实发工资中超过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部分均计算至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延时加班费中,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3月15日的集中供热采暖补助费114元、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3月15日的集中供热采暖补助185元、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3月15日的冬季取暖补贴212元。同时,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2013年6-9月的防暑降温费464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1月至2014年4月的中、夜班津贴4704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自述其工作时间,原告上班时间分两种,一种是上午8时至晚8时,该上班时段不在中班津贴规定的下午2时30分至晚10时享受津贴期间内,因此原告不能享受中班津贴。原告上班另一种时间是晚8时至次日早8时,该上班时段在夜班津贴规定的晚10时至次日早6时销售津贴期间内,因此原告可以享受夜班津贴。原告每月平均上10个夜班,2013年2月至2013年12月被告应支付原告夜班津贴1958元,2014年1月至2014年4月被告应支付原告夜班津贴元607.6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一次性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023.6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一次性向原告支付2013年2月至2014年4月延时加班费和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差额共计3576.91元;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一次性向原告支付2013年1月至2014年4月的集中供热采暖补助费299元、冬季取暖补贴212元、防暑降温费464元;四、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一次性向原告支付2013年2月至2014年4月夜班津贴2565.6元。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受理费5元,由被告全部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喻润东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高汐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