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滕民初字第6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苏令兰与张玉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令兰,张玉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滕民初字第667号原告:苏令兰,女,汉族,居民,住滕州市。委托代理人:翟德涛,滕州市级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玉敏,女,汉族,住滕州市。委托代理人:耿德水,山东善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令兰诉被告张玉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令兰及其委托代理人翟德涛,被告张玉敏的委托代理人耿德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令兰诉称,被告张玉敏于2012年向原告借款24万元,于2014年12月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经原告催要后被告未偿还,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4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张玉敏辩称,对于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应当由原告举证证明借款真实存在,并证明支付款项的性质为借贷,原告并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偿还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张玉敏于2014年12月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苏令兰现金240000.00元,贰拾肆万元2014.12.9号张玉敏。”原告陈述系于2012年3月份给付被告30万元,由被告个人向原告出具借条,后被告偿还6万元,于2014年12月9日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将原来的借条撕毁,原告不认可与被告系投资或合伙关系。被告陈述2012年4月25日,原告向被告的公司即滕州市盈运达经济咨询有限公司投资30万元,后来原告分别于2012年9月11日、12月28日撤回投资款6万元,案涉24万元实际是原告对盈运达公司的投资款,2014年12月被告住院期间,原告要求被告将原来的投资条进行更换,被告张玉敏系盈运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未带公司的公章,所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但不是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5年1月9日,诉至本院,诉请如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条一份、证人证言、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合同系实践性合同,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除应当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外,尚需举证证明借款已实际交付。本案中原告持借条诉来本院,借条除证明双方存有借贷合意外,一般情况亦能证原告明款项已实际交付,且原告陈述借款的给付过程,系最初给付被告30万元,后被告偿还6万元,于2014年12月9日又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结合被告认可其出具借条的事实及借条的形成过程与原告陈述的借款过程基本吻合,故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关于24万元的借贷事实成立。被告辩称该款项系原告在滕州市盈运达经济咨询有限公司的投资款,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即使被告辩称确系盈运达公司收取原告的30万元款项属实,也不能免除被告的责任,因被告明知系公司的相关债务,其个人向原告出具借条,并将原条撕毁,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亦不存在受到胁迫或重大误解的情形,其行为应视为其个人愿意代公司偿还原告的该笔款项,亦属免除原债务人责任的债务承担。综上,原告诉请被告偿还24万元借款,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玉敏偿还原告苏令兰借款24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保全费1720元,由被告张玉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士云人民陪审员 龙 涛人民陪审员 周焕杰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