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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刑初字第7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茅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茅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刑初字第77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茅某,农民,家住慈溪市。2012年4月14日因吸毒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20日被抓获,同月21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诉(2015)6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茅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吕丛杰、被告人茅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月12日,被告人茅某在慈溪市古塘街道格兰酒店532号房间容留吸毒人员郑某、陈某(均已被行政处罚),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2.2015年1月20日,被告人茅某在慈溪市古塘街道格林豪泰酒店317房间容留吸毒人员郑某,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被告人茅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茅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郑某、陈某、周某、伍某的证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尿样检测报告书、住宿登记表、抓获经过及被告人茅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茅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茅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茅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6月19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叶  胜  男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胡嘉婷(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