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穗中法执复议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彭煜能与增城市交通运输局、何亚彩、增城市交通酒店其他执行2015执复议44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XX,增城市XX酒店,增城市XX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执复议字第44号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何XX,住增城市。委托代理人:彭XX,住增城市。被执行人:增城市XX酒店,住所地增城市。法定代表人:梁XX。第三人:增城市XX局,住所地:增城市。法定代表人:刘X。申请复议人何XX不服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2000)增法执字第45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审法院在执行(1996)增小法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一案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何XX要求追加增城市XX局为被执行人。原审法院审查认为,本案的执行依据(1996)增小法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查明,本案的被执行人增城市XX酒店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判决增城市XX酒店对曾某欠何XX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被执行人增城市XX酒店并未注销,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申请执行人何XX申请追加增城市XX酒店开办企业的主管部门增城市XX局为被执行人,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何XX要求追加增城市XX局为被执行人的申请。何XX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被执行人增城市XX酒店处于吊销状态,早已关闭未营业。其开办人是增城市XX公司,该公司承诺承担增城市XX酒店的结处算及债权债务,但增城市XX公司已注销,增城市XX局承诺承担增城市XX公司的所有债权债务。因此增城市XX局要承担连带责任,故请求追加其为案件的被执行人。本院查明:关于何XX诉曾某、增城市XX酒店借款纠纷一案,增城法院作出(1996)增小法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判令:曾某偿还何XX借款50万元及利息,增城市XX酒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已生效,增城法院以(2000)增法执字第457号立案执行,后何XX于2001年死亡,申请执行人变更为其妻何XX。2014年10月,何XX向增城法院申请追加增城市XX局为被执行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3条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修订后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1条至第274条及本规定裁定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主体的,由执行法院的执行机构办理。”因此,执行阶段追加被执行主体,应在上述规定的范围内进行。对于超出上述范围以外的,要求新的民事主体承担责任必须通过实体审判程序进行,以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本案中,增城市XX局是否应对(1996)增小法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责任、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等涉及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需待实体审查后才能确认。何XX要求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增城市XX局为(2000)增法执字第457号案件的被执行人,不符合上述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何XX追加请求的处理正确,依法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何XX的复议请求,维持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的(2000)增法执字第457号执行裁定。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叶洁靖审判员  刘卓江审判员  刘 皓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翠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