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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民四终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雷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与王本武、龚光菊、李光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雷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王本武,龚光菊,李光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民四终字第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雷平,男,1970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北省公安县。委托代理人胡为平,男,1970年9月21日出生,湖北省公安县麻豪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公安县。代表人胡春文,经理。委托代理人罗金玮,女,1981年9月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委托代理人张晗,男,1991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本武,男,1967年5月8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湖南省澧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龚光菊,女,1968年2月1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湖南省澧县。以上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唐志,湖南城头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光军,男,1971年1月22日出生,汉族,汽车驾驶员,住湖北省公安县。上诉人雷平及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公安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本武、龚光菊、李光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2014)临民一初字第8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雷平的委托代理人胡为平,上诉人中华联合公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晗,被上诉人王本武、龚光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唐志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光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8月28日,胡杭醉酒后驾驶1号小型轿车沿S304线自西向东行驶,1时26分许,胡杭在限速路段超速行驶至临澧县嘉丰水泥厂前路段时,因未按规定车道行驶,与发生故障后没有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未开启后位灯停靠在路边的2号重型货车尾部相撞,造成1号小型轿车上驾驶人胡杭及处于醉酒状态的乘坐人王海涛、陈征发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胡杭负事故主要责任,李光军负事故次要责任,王海涛、陈征发不承担事故责任。王海涛出生于1989年9月23日,系农业人口,为王本武、龚光菊之子。本案另一受害人陈征发系非农业人口。雷平为2号重型货车的所有人,李光军系雷平聘请的司机。2014年3月14日,雷平为2号重型货车在中华联合公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3月16日至2015年3月15日,且双方在第三者责任险中约定被保险机动车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中华联合公安支公司作为保险人承担30%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雷平已向王本武、龚光菊支付30000元赔偿款,中华联合公安支公司已向王本武、龚光菊支付20000元赔偿款。后王本武、龚光菊诉至法院要求李光军、雷平在已赔付50000元后再行赔偿各项损失174090.6元,中华联合公安支公司在其承保范围内先行赔偿。现查明2013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3414元,丧葬费标准为21946.5元。王本武、龚光菊的损失包括:王海涛的死亡赔偿金468280元、丧葬费21946.5元,因王海涛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无过错,且其死亡给王本武、龚光菊造成巨大精神损害,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为50000元,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导致王海涛当场死亡,王本武、龚光菊为办理其丧事,存在交通费用支出及误工损失,酌定其数额为2000元,上述损失合计542226.5元。此外,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的另两位受害人之一胡杭亲属的损失总额为575098.5元、陈征发亲属的损失总额为597816.9元,且均属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项下损失。雷平因本案交通事故支付鉴定费等费用11450元。原审法院认为:胡杭醉酒后驾驶1号小型轿车在限速路段超速且未按规定车道行驶,其行为系造成本案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李光军驾驶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且在该车发生故障后没有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未开启示廊灯和后位灯,亦是造成本案交通事故的原因,王海涛不存在引发本案交通事故的行为,临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关于胡杭、李光军分别负事故主、次责任,王海涛不承担事故责任的认定符合本案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予以采信;因李光军系雷平聘请,故李光军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雷平承担,酌定由雷平对王本武、龚光菊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王本武、龚光菊可就其余60%的损失向胡杭的亲属主张权利,但王本武、龚光菊未在本案中向胡杭的亲属主张相关权利,故该部分损失不在本案中处理。因陈征发系非农业户口,王海涛虽为农业人口,但王海涛、陈征发因同一交通事故死亡,故王海涛的死亡赔偿金可以按湖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因雷平于2014年3月14日为2号重型货车在中华联合公安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故中华联合公安支公司应先行在交强险范围内向陈征发、胡杭、王海涛三位受害者的亲属赔偿110000元,即王本武、龚光菊可在交强险范围内获赔36666.6元。因雷平与中华联合公安支公司签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时,2号已由荆州交警支队于2014年3月5日核发行驶证,可以证实该车辆的行驶证在2013年11月到期后又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检验核发行驶证,中华联合公安支公司关于该车辆行驶证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超过检验有效期的辩解主张不成立,且即使2号重型货车的行驶证在上一个检验有效期2013年11月到期后没有进行检验,而中华联合公安支公司与雷平于2014年3月14日签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时,对其应自行审查的投保车辆相关材料未尽注意审查义务而与雷平签订合同,现又以向雷平履行保险人责任免除告知义务及该保险车辆行驶证超期未年检为由,要求免除其应承担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的辩解主张不成立,中华联合公安支公司应依照第三者责任险的约定向王本武、龚光菊赔偿;因中华联合公安支公司与雷平在第三者责任险合同中约定,被保险车辆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保险人承担30%的赔偿责任,故中华联合公安支公司应在500000元限额内对王本武、龚光菊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其余10%由雷平负担;本起交通事故引起的三案受害人家属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项下总损失为1715141.9元,应先由中华联合公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三案受害人家属共110000元,其余1605141.9元由中华联合公安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30%即481542.6元,该数额未超过保险金额500000元,故中华联合公安支公司应足额赔偿。本案王本武、龚光菊的总损失为542226.5元,先由中华联合公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36666.6元,其余损失由中华联合公安支公司赔偿151668.1元[(542226.5元-36666.6元)×30%],即中华联合公安支公司共应赔偿王本武、龚光菊188334.6元,其已先行赔付20000元,故还应赔偿168334.6元,雷平应赔偿王本武、龚光菊50556元[(542226.5元-36666.6元)×10%],雷平已先行赔付30000元,故还应赔偿20556元。李光军、雷平、中华联合公安支公司经合法传唤第二次开庭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对本案予以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雷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本武、龚光菊各项损失20556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本武、龚光菊各项损失168334.6元(执行款直接汇入中国工商银行湖南省常德市临澧县支行临澧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1908074109200017208账号);二、驳回原告王本武、龚光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780元,减半收取1890元,由原告王本武、龚光菊共同负担450元,被告雷平负担134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法院宣判后,雷平及中华联合公安支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雷平上诉称,1、原审法院划分赔偿责任不公平,且赔偿款计算错误;2、原审程序不合法。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中华联合公安支公司上诉称,1、涉案车辆发生事故时行驶证已过年检有效期,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规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2、原判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依据不足;3、原判认定精神抚慰金50000元过高。故请求二审依法改判。上诉人雷平对中华联合公安支公司的上诉答辩称,1、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标准请法院酌定;2、肇事车已按规定进行了年检,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中进行理赔。上诉人中华联合公安支公司对雷平的上诉答辩称,雷平在投保单上签字,其已确认了保险公司尽到了告知义务,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王本武、龚光菊对雷平的上诉答辩称,1、原判关于本案的责任划分与分担公平合理;2、一审程序合法;故雷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对中华联合公安支公司的上诉答辩称,1、上诉人中华联合公安支公司主张其不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判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3、原判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恰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李光军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二审举证期限内,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判责任划分是否正确;2、原判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认定是否正确;3、中华联合公安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4、原审程序是否合法。关于争议焦点之一,原判责任划分是否正确。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涉案事故经临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胡杭负事故主要责任,李光军负事故次要责任,王海涛、陈征发不承担该事故责任。该认定程序合法,符合客观实际,划分责任适当,应予采信,原判据此并结合全案查明的其他事实依法作出的责任划分正确。李光军系雷平聘请,其应负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雷平承担,原审据此酌定雷平对王本武、龚光菊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恰当。因2号重型货车在中华联合公安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故中华联合公安支公司应先行在交强险范围内向陈征发、胡杭、王海涛三位受害者的亲属赔偿110000元,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联合公安支公司与雷平在第三者责任险合同中约定,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驾驶员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被保险车辆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承担30%的事故责任比例。本案中,涉案交通事故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虽确定事故责任,但未确定具体的事故责任比例,且该比例仅是事故责任比例,不等同于民事赔偿责任比例。原判确定中华联合公安支公司应在500000元限额内对陈征发、胡杭、王海涛三位受害者家属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雷平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之二,原判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认定是否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本案中,王海涛、陈征发因同一起交通事故死亡,王海涛系农业家庭户口,因陈征发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故王海涛的死亡赔偿金可以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判依法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王海涛的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王海涛因涉案交通事故死亡,其不承担该事故责任。因王海涛的死亡给其亲属精神上造成无法弥补的伤害,原判根据交通事故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和受害人亲属受到精神损害的程度,综合考虑受诉法院所在地的经济状况、当地人民生活水平及本案的具体案情,酌情认定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较为适合,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中华联合公安支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之三,中华联合公安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中华联合公安支公司称,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十)项规定,不应当承担商业险的赔偿责任。该合同是格式合同,内容属于责任免除的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被保险人雷平系2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其在上诉人中华联合公安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该保险合同中虽约定了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情况下,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虽从2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的签章显示“检验有效期至2013年11月”,但该车辆于2014年3月3日经湖北省公安县三袁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检验合格,只是未及时到公安交警部门办理签章手续。2014年3月5日,湖北省荆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已为该车核发了机动车行驶证。雷平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上诉人中华联合公安支公司对其没有尽到明确说明的告知义务,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已履行了提示义务。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该条款对雷平不产生效力,且本案亦不适用该免责条款,故中华联合公安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中按照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中华联合公安支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之四,原审程序是否合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人民法院可以采取捎口信、电话、短信、传真、电子邮件等简便方式传唤双方当事人、通知证人和送达裁判文书以外的诉讼文书。对于本案,原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上诉人雷平的委托代理人胡为平到庭参加诉讼,胡伟平的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本次开庭休庭时宣布了第二次开庭的时间,胡伟平在开庭笔录上均予以签名。上述人雷平称没有收到第二次开庭的开庭传票,致使上诉人的权利没有得到保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另原判在一审裁判文书中漏列了中华联合公安支公司的另一名委托代理人,但未影响案件实体处理,本院对此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上诉人雷平及上诉人中华联合公安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560元,由雷平负担3780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负担378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冲审判员 熊云耀审判员 卜玉苹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 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