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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汉阳刑初字第004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李某、陈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陈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汉阳刑初字第00405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汉阳区看守所。被告人陈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汉阳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武阳检刑诉(2015)第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陈某犯贩卖毒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6日零时许,被告人李某、陈某在武汉市汉阳区“帅府车友酒店”路边1辆白色“雪佛兰”越野车内,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塑料管包装红色圆形片剂状毒品1支贩卖给丁某、周某杰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鉴定,毒品均为甲基苯丙胺,共净重0.38克,认为被告人李某、陈某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陈某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八个月以下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陈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陈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6日起至2015年7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6日起至2015年6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玲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