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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枞民一初字第005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许甲某与许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甲某,许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枞民一初字第00578号原告:许甲某,女,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委托代理人:钱旭轩,安徽枞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乙某,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委托代理人:吴成龙,安徽枞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甲某与被告许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佳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甲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钱旭轩、被告许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成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甲某诉称:许甲某与许乙某于2009年在外打工时相识恋爱。2010年2月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初因双方缺乏了解,性格差异过大,致婚后经常发生吵打。尤其是婚后未能生育子女,双方矛盾加剧。2012年2月双方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许甲某与许乙某离婚。许乙某辩称:一、许乙某与许甲某在双方足够了解下自由恋爱结婚,双方并没有吵打,婚后有一定的夫妻感情,许乙某不同意离婚;二、许甲某称在2012年2月分居不是事实,许乙某2013年查出患有强直性脊柱炎,患病之前不存在分居,2014年许甲某也多次回家生活,并没有分居情况发生;三、许甲某起诉离婚原因系许乙某患病,法院不应支持其诉讼请求,若许甲某坚持要离婚,许甲某必须返还礼金3.5万元以及一次性经济帮助款3万元。许甲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许甲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许甲某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许甲某与许乙某经政府登记结婚的事实。许乙某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一、许乙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许乙某的自然人身份情况;二、安庆市立医院出院记录复印件和安徽省立医院病历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许乙某患有强直性脊柱炎的事实;三、枞阳县枞阳镇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证明许乙某患有强直性脊柱炎,不能从事体力劳动,家庭经济困难,系村低保供养对象的事实;四、证人许龙珠的问话笔录原件及其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许乙某给付许甲某礼金款3.5万元以及双方婚后并未分居的事实。许乙某对许甲某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如下:对许甲某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均没有异议。许甲某对许乙某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许乙某提交的证据一没有异议;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并无关联性;证据三来源不合法,没有证据效力,不具有客观性,村委会虽然加盖了公章,但没有证明人签名,且证明称许乙某系低保对象,应出具相关方面的书面证明;证据四的证人许龙珠与许乙某系亲戚,有利害关系,不能客观的反应事实。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许甲某提交的证据一系公安机关向公民颁发的有效证件,且经查证属实,许乙某也予以认可,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证据二系婚姻登记部门出具的有效证明,经查证属实,许乙某也予以认可,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许乙某提交的证据一系公安机关向公民颁发的有效证件,且经查证属实,许甲某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二系医疗机构出具的治疗以及病历资料,经查证属实,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证据三系基层组织出具的相关证明,其证明记载了村民委员会了解或经手的事实,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证据四证人许龙珠,系许乙某的小姑,属于利害关系人,该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且许甲某也提出异议,本院对其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许甲某与许乙某相识后自由恋爱,2010年2月22日双方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另查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添置共同财产,没有存款和债权债务,许甲某亦没有嫁妆。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中,许甲某与许乙某系自由恋爱相识结婚,婚后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未出现法定的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只要双方应本着互谅互让、相互理解、促进家庭和睦的原则,共同协商解决家庭矛盾,夫妻和好是完全有可能的,故对许甲某要求与许乙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甲某要求与被告许乙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许甲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佳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春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