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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谷城民一初字第00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任某与胡某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谷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谷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谷城民一初字第00292号原告任某。委托代理人镇方明,谷城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出庭参加诉讼、代收法律文书。被告胡某。委托代理人许登香。代理权限:出庭参加诉讼。原告任另诉被告胡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的委托代理人镇方明,被告胡某的委托代理人许登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27日14时30分许,原告丈夫陈文林在山东省烟台市季海路山后陈家村江梅酒家门前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原告任某委托被告胡某全权处理赔偿事宜。经当地交警部门调解,肇事方共赔偿638659元。嗣后,被告未将属于原告的150000元赔偿款给原告,原告向被告索要此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赔偿款15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某辩称:陈文林因交通事故死亡的赔偿款已转交给陈文林母亲许登香,被告没有占用此款,另原告诉称的赔偿款638659元不知是怎么计算的。经审理查明:原告任某于2010年12月22日与陈文林(被告胡某妻弟)登记结婚,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任某与陈文林2011年2月一同在山东省烟台市被告胡某承包的金矿打工。2012年7月27日,陈文林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载邱悦由南向北行至季海路山后陈家村江梅酒家门前,与沿季海路由东向西行驶的闫志强驾驶的鲁f×××××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陈文林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2年8月2日死亡,邱悦受伤。后经山东省烟台市交警部门认定,陈文林、闫志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邱悦无责。经山东省烟台市交警部门调解,闫志强与原告任某委托的胡某达成赔偿协议:陈文林死亡赔偿金455840元、丧葬费22007.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2699.50元(女儿、父亲、母亲)、伙食费180.00元、医疗费41026.10元、交通费4450元、餐饮费11329.00元、精神抚慰金29685.90元;邱悦医疗费11389.91元、护理费672元、伙食费420元、交通费300元。闫志强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陈文林、邱悦损失,陈文林、邱悦损失超出交强险范围内的由陈文林、闫志强5:5分成,事故一次性处理。协议签订后,闫志强一共支付陈文林、邱悦因交通事故、受伤、死亡产生的赔偿款424999.95元,其中含另一伤者邱悦医疗费11389.90元、护理费672元、交通费720元。此款由闫志强交给被告胡某。因该交通事故产生代理费20000元、丧葬费30000元、陈文林医疗费41026.10元。嗣后,被告胡某以该款全部转交给陈文林父母为由,未将原告任某应分得的赔偿金交给原告任某,故引起本案诉讼。另查���陈文林与前妻杨丽于2004年11月7日生一女孩,取名陈静。陈文林于2010年3月3日与杨丽离婚,杨静跟随其母杨丽生活,现更名为杨鑫。陈文林之父陈朝元,1942年9月12日出生,陈文林之母许登香,1948年11月29日出生。本院认为: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近亲属的一种财产补偿,作为死者的近亲属,均享有主张分割死亡赔偿金的权利。陈文林因交通事故死亡在闫志强获赔412218.05万元。后支付代理费20000元、丧葬费30000元、陈文林医疗费41026.10元。此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被告胡某的陈述予以证实,原告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作为死者陈文林的配偶,有权主张其权利,对赔偿款依法分割。但代理费、丧葬费、医疗费已实际支出,不应参与分割。陈朝元、许登香、杨鑫系死者陈文林生前的被抚养人,对被抚养人的生活费用应从赔偿款中予以扣除,亦���应参与分割。被告胡某作为原告任某的委托代理人代为任某办理赔偿事宜后,理应将任某应分得的赔偿款转交给任某,原告任某请求被告胡某将该款返还,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某辩称该款已转付给陈文林父母,系另一法律关系,不是本案审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陈文林死亡赔偿金412218.05元,扣除已支出的代理费20000元、丧葬费30000元、陈文林医疗费41026.10及陈朝元、许登香、杨鑫被抚养人生活费162699.50元外,下余158492.45元,由原告任某与陈朝元、许登香、杨鑫均分。即原告任某分得39623.11元。此款被告胡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给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原告负担600元,被告负担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5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账号17×××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袁大平审判员邱林助理审判员詹忠君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冯毓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