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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哈市民三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叶建生与邵长好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建生,邵长好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哈市民三初字第187号原告:叶建生,男,汉族。委托代理人:任耘,新疆君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利青,新疆君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长好,男,汉族。原告叶建生与被告邵长好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建生的委托代理人孙利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长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建生诉称:原告承包哈密南湖天山水泥厂碳矿工程,被告给其提供部分劳务,由于天山水泥厂未给原告结账,原告也未给被告支付,原告与被告协商水泥厂支付款到位后即给其支付,但被告却强行将原告在工地上施工的小松PL360-7号D2146032挖掘机拉走,拒不返还。原告于2013年9月向哈密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返还,经(2013)哈市民三初字第64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双方达成协议,被告邵长好同意于2013年12月30日之前返还原告挖掘机,但至令未返还。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不予返还挖掘机造成的损失共计148500元,并保留对其余损失的诉权,要求承担鉴定费4000元,公告费37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邵长好未在法定答辩期间提交书面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因原告拖欠其劳务费,于2013年9月10日,强行将原告在工地上施工的小松PL360-7号D2146032挖掘机拉走,拒绝向原告返还。2013年9月28日,原告因此纠纷起诉至本院,经本院(2013)哈市民三初字第64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被告邵长好于2013年12月30日之前按原告叶建生要求检修小松D2146032号PL360-7挖掘机,修复损坏部分,完整的交付给原告叶建生的施工现场大南湖石灰石三号矿。2、如果被告2013年12月30日之前不按和原告约定履行交付挖掘机的义务,原告就保留主张损失的权利。后被告未履行民事调解书义务,原告申请法院执行。现原告就被告未返还车辆期间的损失,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法院释明原告仅主张原告自2013年9月10日至2013年12月30日期间的未返还车辆的损失。并向本院申请对此期间车辆可得利润损失依法委托评估,经本院委托新疆顺达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鉴定结论为D2146032号PL360-7小松挖掘机自2013年9月10日至2013年12月30日的使用利润价值为1485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4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2013)哈市民三初字第649号民事调解书、新疆顺达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被告以原告托欠其劳务费为由,强行将原告的车辆扣押,属非法侵占行为,故原告的合理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损失经新疆顺达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本院对于鉴定意见予以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长好赔偿原告叶建生小松挖掘机使用损失148500元,鉴定费4000元,合计152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0元,由被告邵长好负担。公告送达费370元,由被告邵长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小军代理审判员 :齐梦程人民陪审员 :张永选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韩光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