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民终字第6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李焰修与谢佐军、谢佐林、谢先凯、李奎修及李焰修承包经营户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焰修承包经营户,谢佐军,谢佐林,谢先凯,李奎修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宜民终字第675号上诉人(原审诉讼代表人)李焰修,男,1971年4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江安县。委托代理人李慧英,女,1970年12月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海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佐军,男,1987年12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江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佐林,男,1985年7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江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先凯,男,1966年5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江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奎修,男,1964年9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江安县。原审原告李焰修承包经营户。上诉人李焰修因与被上诉人谢佐军、谢佐林、谢先凯、李奎修及原审原告李焰修承包经营户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2014)江安民初字第108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原审查明,原告方长期承包经营江安县五矿镇金锣村文村组小地名大加单田的农田,2009年5月31日江安县人民政府向原告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块农田面积为0.4亩,承包方代表为李焰修,承包土地经营权共有人为谢光琴、李欠。四至边界为:东至王定容田边,南至彭加华田边,西至王定容田边,北至李方修田边。承包合同编号为0180406023,承包期限为1999年1月1日起至2028年12月31日止。原告现有的江安县五矿镇金锣村文村组小地名大加单田的农田的实际面积为1.5亩左右。在原告现有的江安县五矿镇金锣村文村组小地名大加单田的农田的旁边,有一块土地,原告将该土地改造成了两口小鱼塘,并在鱼塘周围修建了围墙。2011年12月,被告谢佐林、谢佐军、谢先凯修建的养猪场占用两口小鱼塘上的部分土地。原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位于江安县五矿镇金锣村文村组被告谢佐林、谢佐军、谢先凯修建的养猪场上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的归宿问题。原告李焰修承包经营户主张位于江安县五矿镇金锣村文村组小地名大加单田及两口鱼塘的承包经营权归原告,被告谢佐军、谢佐林、谢先凯主张两口鱼塘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归属于江安县五矿镇金锣村文村组,并没有承包给原告,该宗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存在争议。2009年5月31日江安县人民政府向原告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载明了江安县五矿镇金锣村文村组小地名大加单田面积为0.4亩,被告谢佐林、谢佐军、谢先凯修建的养猪场上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的归宿问题存在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应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裁定:驳回原告李焰修承包经营户的起诉。上诉人李焰修上诉称:原审认定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存在争议,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没有提供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谢佐林、谢佐军、谢先凯修建养猪场占用的土地属李焰修承包经营的0.4亩大加单田范围。本案所诉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存在争议,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李焰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宗秉审 判 员 蔡宗跃代理审判员 涂万民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