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初字第3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赤峰市王府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张博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赤峰市王府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张博杰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初字第3017号原告赤峰市王府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法定代表人贺东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志会,内蒙古方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博杰,男,回族,无职业,现住赤峰市松山区。委托代理人赵晨洁,内蒙古松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赤峰市王府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张博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自2011年12月2日至2015年4月13日的物业费7258.35元。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盆学慧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赤峰市王府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志会,被告张博杰的委托代理人赵晨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所有的赤峰市松山区新城亚兴国际公寓*号楼****室,建筑面积为149.82平方米。2010年12月2日,原告赤峰市王府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博杰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居住的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作为业主接受了原告的物业服务。被告自2011年12月2日至2015年4月13日未向原告缴纳物业费7263.27元属实。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物业费7258.35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服务存在瑕疵的抗辩理由,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博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赤峰市王府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自2011年12月2日至2015年4月13日的物业费人民币7258.3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由被告张博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盆学慧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晓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