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刑执字第01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刘金龙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金龙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锡刑执字第01201号罪犯刘金龙,现服刑于江苏省丁山监狱。溧阳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21日作出(2010)溧刑初字第10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金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2010年2月26日起至2017年2月25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0年6月22日交付执行。该犯在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3年4月26日作出(2013)锡刑执字第1708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16年3月25日止。执行机关江苏省丁���监狱于2015年4月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5年4月3日至2015年4月7日进行公示。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丁山监狱《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刘金龙,在减刑后,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予以减刑。检察机关认为:执行机关提请的对罪犯刘金龙减刑建议符合条件和程序。经审理查明,罪犯刘金龙,在减刑后继续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罪犯刘金龙,在2015年1月被评为普管级,在考核区间内计分考核奖励分累计达32分。2014年2月受到监狱表扬奖励;2014年7月、2014年11月两次受到记奖奖励,确有悔改表现。罪犯刘金龙对判决罚金已履行。以上事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分级处遇评定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计分考核���计资料、自报财产刑、刑事附带民事赔偿、退赃退赔履行情况说明、罚金缴纳单据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又查明,在本院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本院认为,罪犯刘金龙在减刑后确有悔改表现,能自觉履行财产刑,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金龙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15年5月2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海林代理审判员 徐莹颖代理审判员 申富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汤燕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