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镇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李睿诉付义坤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睿,付义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初字第4号原告李睿,男,汉族,生于1973年8月13日。委托代理人朱家雄,镇雄县木卓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付义坤,男,汉族,生于1965年10月7日。原告李睿诉被告付义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睿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家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义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睿诉称,2013年1月20日,被告付义坤因扩大其经营采石场缺少资金与我协商借款600000元,约定用款时间为六个月,月利率为5%,被告付义坤用其经营的采石场上的财产作抵押。被告付义坤支付二个月的利息60000元后,不按约定偿还本金及支付利息。要求被告付义坤偿还借款人民币600000元,并按月利率5%支付利息自2013年3月20日起至履行完毕时止。被告付义坤辩称,向原告李睿借款人民币600000元属实,同意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李睿向法庭提交了《借款协议》和《借条》各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李睿现金600000元。大写(陆拾万元)正。借款人:付义坤。2013年1月20日。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每月20日前按月利率5%结算利息,付义坤用其经营的采石场上的挖机等财产作抵押。被告付义坤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也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李睿向法庭提交的《借款协议》和《借条》,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案件事实,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借款协议》、《借条》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1月20日,被告付义坤因扩大其经营采石场缺少资金与原告李睿达成协议并出据借款向原告李睿借款人民币600000元,双方书面约定用款时间为六个月,月利率为5%,被告付义坤用其经营的***采石场上的财产作抵押。后被告付义坤向原告李睿支付了二个月的利息60000元后,没有按约定偿还本金及支付利息。原告李睿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付义坤偿还借款人民币600000元,并按月利率5%支付利息自2013年3月20日起至履行完毕时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付义坤出具借条向原告李睿借款并约定了还款期限,未在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偿还原告李睿借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但双方约定利率过高,超过法律规定的保护范围,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付义坤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李睿借款人民币600000元并从2013年3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600元,由被告付义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如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可在法律规定的时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判决的申请期限为判决书生效后二年以内。审判长  付在川审判员  马宪云审判员  罗建琼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向 婷附本判决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本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