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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民二初字第00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银河支行与陶菊娣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银河支行,陶菊娣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包民二初字第0023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银河支行,住所地合肥市美菱大道381号,组织机构代码:71176471-0。法定代表人:李进。委托代理人:王影丽,安徽和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菊娣,女,1955年8月17日出生,职业不详,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本院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银河支行诉被告陶菊娣信用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银河支行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银河支行申请撤诉,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银河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48元,减半收取174元,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银河支行承担。审判员  黄玮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吴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