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浦民二(商)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06
案件名称
上海通伊洲工贸有限公司与上海美丽华办公文具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通伊洲工贸有限公司,上海美丽华办公文具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浦民二(商)初字第169号原告上海通伊洲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顾泉源。委托代理人顾晓冬。委托代理人XX霏,北京长安(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美丽华办公文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藏春华。委托代理人赵伟民,上海泓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通伊洲工贸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美丽华办公文具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奚仁年独任审判,分别于2015年3月16日、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顾晓冬、XX霏,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伟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0月,原告与被告合作,被告所接业务是政府采购的办公设备(包含安装)。被告所接业务涉及的投影设备、打印设备以及安装和耗材,由原告提供材料并安装完成。2009年至2011年,双方合作正常,费用都已经结清。2012年,原告为被告提供各类设备和安装,被告尚欠原告设备和安装费人民币283,039元未付。2014年5月16日,原告曾经向被告催款,但被告仍未支付欠款。原告经催款无果,遂起诉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设备和安装费人民币283,039元。被告辩称:被告与政府部门签订合同,平台由被告操作。客户点击平台后,由被告供货,如果被告没有相关货物,则被告向原告采购,让原告送货。张保亮、朱邵勇确实是被告负责此事的业务员,但两人均已经离开公司。被告内部管理确实有问题,因为转制和电脑升级的问题,故无法查清此事。被告未找到供货单和发票,需要原告提供相关凭证,如果能够核对清楚,被告会支付货款。因2013年和2014年双方的款项都已结清,故被告对2012年款项没有结清有疑问。且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存在瑕疵,报验单和验收单之间存在矛盾之处。由于无法搞清帐目,是否欠款,欠款金额被告均不清楚。合同是存在的,但原告是否维护,被告也不清楚,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0年、2011年、2012年部分发票及付款凭证,证明原被告交往的事实,朱邵勇和张保亮是被告的业务员。2、2013年原告提供物品和被告业务员朱邵勇和张保亮签字确认单2张,证明2013年的原被告业务往来和被告业务员的代理身份。3、被告法人代表对被告业务员确认2013年费用的认定签名,证明2013年的往来和被告对其业务人员代理身份的认可。4、2012年的原告提供物品和被告业务员签名确认单4张,证明2012年被告应付费用人民币283,039元。5、工商登记关于被告在2013年底股权转让的事实,证明被告拖延支付的原因是因为被告股东变更,被告当时也向与原告说起过。6、撤诉裁定,证明起诉的事实。7、被告的来函2014年10月17日和原告的快递回执,证明撤诉后双方有意向协商的事实。8、短信摘录,证明被告律师发给原告的,被告称将原告快递给被告的转帐资料遗失,说明被告没有诚意协商,故原告起诉。9、清单、付款凭证、上海市政府采购供货合同(30份)和上海市政府采购电子平台货物交付验收单(30份),证明合同以被告的名义签订,付款也是客户支付给被告,是货款和人工、维护费用,共计即诉请金额。原告完成了验收和维护。被告在庭审中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由于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故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3的真实性。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的金额有疑问,并称“有被告方的业务员签名,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过物货。”“两个业务员朱邵勇和张保亮已经离职。当时被告与朱邵勇谈过本案问题,为何就2012年的没有解决,朱邵勇称原告要求其帮忙,但他三个星期后就离职了。”由于被告并未否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被告也曾经向其业务员朱邵勇核对确认单的情况,并且与原件核对无异,故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5至8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由于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5至8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故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5至8的真实性。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9中的报验单和验收单有异议,但被告确认是原告供的货,并称“向谁购买的货物,谁去安装和维护。”由于被告并未否认原告的供货事实,且未否认原告的安装和维护事实,故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9所要证明的事实。被告为证明其抗辩,提供了以下证据:1、松江救助站采购供货合同、验收单,证明正规的验收单编码是15位,发票号码XXXXXXXX打印在验收单上,原告提供的11位验收单是伪造的,验收单上没有发票号。验收双方是都应该敲公章的,原告提供的没有公章。2、原告出具的2013年对账单,证明已经付清,原告提供的复印件上有被告业务员张保亮签字,但当时给被告原件上没有签字。原告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称“提供的报验单是原告制作的,用于客户。关于盖章问题,一般都只是被告盖章,原告再与客户确认。”由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双方无异议,并经收货单位验收确认,故本院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原告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称“有张保亮签字的原件是原告留档的,给予被告的是电脑打印出来的。”由于被告提供的证据2双方无异议,并经双方结算,故本院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根据上述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09年10月,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作,即被告所接业务是政府采购的办公设备(包含安装)。被告所接业务涉及的投影设备、打印设备以及安装和耗材,由原告提供材料并安装完成。2009年至2011年双方费用都已经结清,2013年和2014年双方的款项都已结清。2012年,被告分别与上海市浦东新区精神卫生中心等30家单位签订《上海市政府采购供货合同》。上述30份采购供货合同分别规定,被告分别向30家单位提供各类设备,并负责安装和调试等服务。被告将上述30份采购供货合同的事项,分别委托原告为30家单位提供各类设备和安装调试等服务。对于2012年原告提供上述设备及服务等,经被告业务员朱邵勇和张保亮签字确认,合计设备和安装费人民币283,039元。2014年5月16日,原告曾经向被告催款,但被告仍未支付欠款。2013年底,被告内部曾经签订股权转让协议。2014年10月13日,原告曾经起诉被告上海美丽华文具有限公司,后由于起诉被告的名称有误而申请撤诉。2014年10月17日和2015年1月15日,原被告双方的律师曾经为欠款问题进行协商。审理中,被告确认30份采购供货合同是原告供的货,并称“向谁购买的货物,谁去安装和维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建立的长期合作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和形式均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应属有效。双方之间建立的长期合作关系,属于承揽合同性质。在本案中,被告分别与上海市浦东新区精神卫生中心等30家单位签订《上海市政府采购供货合同》。上述30份采购供货合同分别规定,被告分别向30家单位提供各类设备,并负责安装和调试等服务。被告将上述30份采购供货合同的事项,分别委托原告为30家单位提供各类设备和安装调试等服务。对于2012年原告提供上述设备及服务等,经被告业务员朱邵勇和张保亮签字确认,合计设备和安装费人民币283,039元。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提供设备及服务等,分别请30家单位在验收单或者报验单上盖章确认。原告完成提供上述30家单位设备及服务后,被告理应支付原告设备和安装费人民币283,039元,但被告始终拖欠不付,其行为属于违约,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美丽华办公文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通伊洲工贸有限公司设备和安装费人民币283,03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73元,由被告上海美丽华办公文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奚仁年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方丽佩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