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行执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济南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孙立国行政处罚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济南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孙立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长行执字第39号申请执行人济南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贾堂宏,主任。委托代理梁晖,济南市卫生监督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于永齐,济南市卫生监督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孙立国,住济南市市中区。申请执行人济南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济卫执罚字(2013)1791号卫生行政处罚一案。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由长清区人民法院审查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执行人济南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认定被执行人孙立国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在济南市市中区兴隆一村酒水市场36排1号开办牙科从事诊疗活动(2013年11月18日检查发现)。该行为违反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七条的规定,作出济卫执罚字(2013)1791号卫生行政处罚决定:1、没收济卫医证保决字(2013)1118CB1号《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登记保存的药品器械;2、没收违法所得2270元;3、罚款3000元。该处罚决定于2013年12月26日作出并公告送达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孙立国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依法申请复议、未起诉,亦未履行。经申请人催告,被执行人仍未履行缴纳罚款的义务。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济南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正确、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依法对本案予以执行;二、被执行人孙立国必须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三、被执行人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审判长 刘爱国审判员 周 健审判员 孟凡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宝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