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初字第13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赵龙海与李小磊、陈海升、孙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龙海,李小磊,陈海升,孙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初字第1396号原告赵龙海,男。委托代理人李志军,赤峰市松山区向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小磊,男。被告陈海升,男。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建明,赤峰市松山区玉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杰,男。原告赵龙海诉被告李小磊、陈海升、孙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龙海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军,被告李小磊、陈海升委托代理人刘建明及被告孙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0日,被告李小磊、陈海升、孙杰向原告赵龙海借款人民币110000元。借款后,经原告催要,三被告至今未予偿还。现要求三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10000元。被告李小磊、陈海升辩称,此笔借款的借款人是被告孙杰,被告李小磊和陈海升是担保人,只是签字时被告李小磊和陈海升将名字签在了借款人处。被告孙杰辩称,三被告系合伙关系,此笔借款是三被告在合伙期间共同在原告处的借款。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借据,证明三被告于2013年2月7日共同向原告借款110000元。被告李小磊、陈海升、孙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被告无异议,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证据内容真实,能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2月7日,被告李小磊、陈海升、孙杰共同向原告赵龙海借款人民币110000元,并于借款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被告李小磊、陈海升、孙杰在欠款人处签名。此借款三被告未约定各自的借款数额,至今未��还原告。本院认为:被告李小磊、陈海升、孙杰向原告赵龙海借款人民币11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三被告与原告未约定三被告各自应偿还的借款份额,故三被告对此笔借款负有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应履行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李小磊、陈海升辩称只是担保人,并非借款人,因被告李小磊、陈海升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承认借据欠款人处确为其二人签字,二被告该项辩称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小磊、陈海升、孙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赵龙海借款人民币1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李小磊、陈海升、孙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景海审 判 员 杨艳松人民陪审员 张福祥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陆长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