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舟普民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张美女与庄志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美,庄志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舟普民初字第235号原告张美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维和,舟山市普陀区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被告庄志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惠国,舟山市海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在受理原告张美女诉被告庄志军身体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庄志军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不损害他人利益,应予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张美女撤回对被告庄志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张美女负担。代理审判员 杨静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蒋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