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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园商初字第028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苏州工业园区金鸡湖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苏州旗胜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赵航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园商初字第02819号原告苏州工业园区金鸡湖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东环路东环大厦1幢202室。法定代表人许守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小梅,上海市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学歌,上海市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旗胜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狮山路75号1408。法定代表人赵航。被告赵航。被告周洁。被告赵亚南。被告陈利。原告苏州工业园区金鸡湖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旗胜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赵航、周洁、赵亚南、陈利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2014)园商初字第02819-1号民事裁定书,并依据该裁定书对被告名下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传票及相关材料,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程学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旗胜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赵航、周洁、赵亚南、陈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工业园区金鸡湖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苏州旗胜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苏州旗胜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额度为人民币350万元的贷款,作为流动资金使用,双方对执行利率、还款方式、逾期罚息等多个事项进行了约定。为保证被告苏州旗胜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赵航、周洁、赵某、陈某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其对原告与被告苏州旗胜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主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被告赵某、陈某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赵某、陈某将其位于苏州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长沙岛太湖之星别墅30幢房产及土地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此后,原告按被告苏州旗胜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申请,于2013年9月22日和2013年10月9日向其发放贷款300万元和50万元。两笔借款均为2014年9月19日到期,执行16.6%的年利率,还款方式均为每月付息、到期还本。被告收到贷款后初期尚能正常还息,但自2014年6月21日即拒绝归还贷款利息,贷款到期后拒绝归还本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苏州旗胜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归还原告贷款本金350万元,暂算至2014年9月22日的欠息、罚息152250元(利息、罚息、复利请求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判令被告苏州旗胜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80600元;判令被告赵航、周洁、赵某、陈某对被告苏州旗胜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原告有权优先受偿被告赵某、陈某抵押的位于苏州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长沙岛太湖之星别墅30幢房产及土地的折价、拍卖、变卖价款;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复利不再计算。被告苏州旗胜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赵航、周洁、赵某、陈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6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苏州旗胜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借款人)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编号JMCJK2013185)。合同约定:贷款人同意在2013年8月26日至2016年8月25日期间向借款人提供最高额人民币350万元的贷款,每笔贷款的金额、期限、用途、还款方式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发生的业务,其贷款到期日的具体约定均不得超过2016年8月25日;本合同项下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第20日;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借款人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7.4%利息;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此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2013年9月22日,原告依约向被告苏州旗胜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放款人民币300万元。《借款凭证》载明:该笔借款系根据编号JMCJK2013185的合同有关规定发放,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22日至2014年9月19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6.6%,每月付息,到期还本。2013年10月9日,原告依约向被告苏州旗胜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放款人民币50万元。《借款凭证》载明:该笔借款系根据编号JMCJK2013185的合同有关规定发放,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9日至2014年9月19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6.6%,每月付息,到期还本。上述贷款发放后,被告尚能按约付息,但自2014年6月21日起的利息被告未支付,且贷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贷款本金。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2013年9月2日,被告陈某向被告赵某出具《委托书》,载明:我们准备向苏州工业园区金鸡湖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具体贷款银行、贷款金额均由受托人决定,并以我们所有的位于苏州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长沙岛太湖之星别墅30幢房屋作为该贷款的抵押担保。现陈某没有时间,特委托赵某办理如下相关事宜:委托事项:与苏州工业园区金鸡湖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相应的贷款抵押担保合同、办理合同公证、办理上述房屋及土地的他项权证抵押登记、查询房地产档案等一切相关手续;委托权限为全权委托;有转委托权;委托期限至上述事项办理完毕止。受托人在授权范围内签署的所有文件,委托人均予承认。2013年8月26日,原告(债权人)与被告苏州旗胜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债务人)、赵航、周洁(保证人1)、赵某、陈某(赵某代)(保证人2)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JMCJK2013185DB)。合同约定:为了确保债务人与债权人签订的编号为JMCJK2013185的《最高额借款合同》(下称主合同)的切实履行,保证人愿意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某保证人自愿为主合同债务人自2013年8月26日起至2016年8月25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贷款业务所实际形成的主债务最高余额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主债务的最高余额(债务本金的最高余额)限定为人民币350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据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2013年8月26日,原告(抵押权人)与被告苏州旗胜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债务人)、赵某、陈某(赵某代)(抵押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JMCJK2013185DY)。合同约定:为了确保债务人与抵押权人签订的编号为JMCJK2013185的《最高额借款合同》(下称主合同)的切实履行,抵押人愿意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抵押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抵押担保;抵押人自愿为债务人自2013年8月26日至2016年8月25日在抵押权人处办理约定的流动资金贷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的最高本金余额人民币350万元提供担保;抵押物的房产权证编号为苏房权证吴中字第××号;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据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2013年9月18日,原、被告就苏州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长沙岛太湖之星别墅30幢的土地使用权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的债权金额为70万元。2013年9月24日,原、被告就苏州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长沙岛太湖之星别墅30幢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的债权数额为280万元。再查明:原告与上海市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由该所指派律师通过诉讼的方式实现债权,合同约定律师费为人民币806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最高额借款合同》、公证书、《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欠款明细、委托代理协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苏州工业园区金鸡湖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各被告间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成立有效。原告按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苏州旗胜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亦应按约还款,现其未能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尚欠的贷款本金人民币350万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予。原告主张的至2014年9月22日的欠息金额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亦予以准予。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借款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由借款人负担,现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符合江苏省律师费收费标准,故本院予以准予。被告赵航、周洁、赵某作为该项贷款连带保证人,应对被告苏州旗胜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苏州旗胜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追偿。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陈某的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最高额保证合同》上陈某的名字为被告赵某代签。该合同的签订时间早于被告陈某出具委托书的时间。且根据被告陈某出具的委托书,其仅授权赵某代为签订抵押合同,并无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意思表示,故赵某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上代陈某签名的行为未得到陈某追认,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陈某对该代签行为系明知且未作出否认表示。故对于原告方的该项诉请本院碍难支持。《最高额抵押合同》上被告陈某的签名为赵某代签,但其在事后通过委托书的形式对该代签行为予以了追认,且办理了相关的抵押登记手续。故对原告要求以苏州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长沙岛太湖之星别墅30幢房产及土地实现抵押权的主张本院予以准予,原告有权对上述抵押物进行拍卖、变卖,并以所得价款在登记债权数额内优先受偿。被告苏州旗胜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赵航、周洁、赵某、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抗辩权利。综上,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旗胜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苏州工业园区金鸡湖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350万元,并偿付计算至2014年9月22日的欠息人民币152250元以及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苏州旗胜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苏州工业园区金鸡湖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80600元。三、被告赵航、周洁、赵亚南对被告苏州旗胜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航、周洁、赵亚南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苏州旗胜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追偿。四、如被告苏州旗胜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未能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则原告有权以被告赵亚南、陈利名下位于苏州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长沙岛太湖之星别墅30幢房产及土地折价,或以拍卖、变卖上述房产、土地所得价款分别以人民币280万元及70万元为限优先受偿。五、驳回原告苏州工业园区金鸡湖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被告陈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663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合计人民币42263元,由被告苏州旗胜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赵航、周洁、赵亚南、陈利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郭 路人民陪审员  王宏荣人民陪审员  李明俊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戴苏佳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第六十六条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成的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页共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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