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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滕刑初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颜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滕刑初字第31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颜某某,男,1996年8月15日出生于山东省滕州市,汉族,中专文化,学生,户籍所在地滕州市,住枣庄科技职业学院学生宿舍。2014年12月9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取保候审。滕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滕检公一刑诉(2015)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滕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梦晓、胡广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李某某因琐事同他人产生矛盾。2014年9月19日11时许,李某某为泄私愤,纠集董某(未成年,另案处理),董某又纠集被告人颜某某及孔某某、杨某某(均未成年,另案处理)等人,至枣庄科技职业学院2号楼6楼机房门口,采取持木棍砸、拳打脚踢等手段对王某、冯某某进行殴打。经法医学鉴定,王某、冯某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另查明,2014年11月24日,被告人颜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王某、冯某某的经济损失,二被害人对颜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2014年12月9日,被告人颜某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作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冯某某陈述,共同作案人李某某、董某、孔某某、杨某某等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范某某、孙某某、孔某某、颜某、丁某某等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谅解书,滕州市中等职业教育中心学校出具的颜某某系该校在校生证明,公安机关的办案说明及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颜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颜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颜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杜以标审判员  王 岩审判员  付仰刚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