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迁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迁刑初字第10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群众,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2月30日被迁西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5年4月10日被迁西县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迁西县院公诉刑诉(201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连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31日13时许,赵某甲驾驶冀B×××××小型普通客车向南行驶至三抚线迁西县白庙子乡光明路路口左转弯时,与被告人王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载妻子居某、女儿王红霞由东向西行驶相撞,造成王某、居某、王红霞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王某、赵某甲各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经唐山市公安局物证检验,王某当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6.1mg/100ml,属于醉酒驾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特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立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居某、李某、赵某甲、赵某乙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酒精检测报告;迁西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物证检验意见书;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车辆信息查询;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和财产安全不受侵犯,维护社会公共安全和国家交通管理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仟元。拘役的期限,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傅国瑞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闻冬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