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刑初字第5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杜海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昌刑初字第512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海,男,38岁(1976年5月21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8日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4年11月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5日被羁押,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公诉刑诉(2015)379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海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宛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5日13时许,被告人杜海在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育知路地铁站东北口外自行车停车场处,采用压力钳剪断车锁、螺丝刀卸车把等方式,窃得刘××停放在该处的“骏越”牌电动自行车1辆,后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4085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海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海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表示自愿认罪,且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刘××的陈述,接报案及到案经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购车票据,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身份证明材料及被告人杜海的供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海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杜海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杜海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被盗物品已被起获,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下:一、被告人杜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6年1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作案工具压力钳一把、改锥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于广丹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路思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