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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狮刑初字第8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张某某、刘某、黄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刘某,黄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狮刑初字第805号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65年11月1日出生于四川省威远县。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29日被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6月1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6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3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某,男,1984年3月18日出生于四川省资中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6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黄某某,男,1988年3月20日出生于四川省资中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6日被取保候审。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公刑诉(2015)6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刘某、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丽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刘某、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31日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石狮市宝盖镇龟湖公园对面水果之家门口因琐事与庄某某发生纠纷,被劝离后,被告人张某某打电话给被告人黄某某称其被他人殴打。随后,被告人张某某持一根铁管返回上述地点与庄某某、施某某、杨某某再次发生纠纷,被告人黄某某、刘某持石头赶到现场。被告人张某某、黄某某、刘某随后共同殴打庄某某、施某某、杨某某,致三人受伤。经法医学鉴定,庄某某面部累计7厘米缝合创(左眉弓一处5.5厘米),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施某某左颞部处1.5厘米缝合创、左眉弓处3.2厘米缝合创、左眼球结膜下出血,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同年12月3日,被告人张某某、黄某某、刘某与庄某某、施某某、杨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并赔偿人民币7000元。同年12月5日,被告人张某某、刘某、黄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刘某等人证言、被害人庄某某等人陈述、辨认笔录、现场监控录像资料、石狮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被告人张某某、刘某、黄某某供述,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对被告人刘某、黄某某在拘役三个月至有期徒刑十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可以适用缓刑。经石狮市人民检察院委托,石狮市司法局对被告人刘某拟适用缓刑进行调查评估,认为被告人刘某社会危害性较小,具备社区矫正监管条件。经本院委托,四川省资中县司法局对被告人黄某某进行审前社会调查评估,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有固定居所,家属具有监管能力并愿意积极配合落实监管措施,同意纳入社区矫正。被告人张某某、刘某、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罪名及提交的证据、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刘某、黄某某共同故意非法损害公民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刘某、黄某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刘某、黄某某案发后在公安机关的主持下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从宽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刘某、黄某某持械伤害他人,可酌情从重处罚。综上,本案所造成的伤害后果为轻伤二级,属犯罪情节较轻,被告人刘某、黄某某在案发后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等情节,结合相关司法行政机关调查评估认为二被告人具备社区矫正监管条件,可对被告人刘某、黄某某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11月24日止)。二、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程耕轮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蔡燕瑜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