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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梁法民初字第034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刘某甲,刘某乙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左乾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左乾宏,刘爱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梁法民初字第03461号原告刘某甲,男,生于1981年3月8日,汉族,重庆市潼南县人,住重庆市梁平县。委托代理人于俊,重庆文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乙,男,生于2011年10月24日,汉族,重庆市潼南县人,住重庆市潼南县。法定代理人刘某甲,系原告刘某乙之父,生于1981年3月8日,汉族,重庆市潼南县人,住重庆市梁平县。委托代理人于俊,重庆文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曾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晓中,该公司员工。被告左乾宏,男,生于1964年4月22日,汉族,重庆市九龙坡区人,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代理人袁国印,重庆大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爱霞,女,生于1969年6月6日,汉族,重庆市九龙坡区人,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代理人袁国印,重庆大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平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梁平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贵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小琴,该公司员工。原告刘某甲、刘某乙诉被告左乾宏、刘爱霞、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平安财保梁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唐晓中,被告左乾宏、刘爱霞委托代理人袁国印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被告左乾宏、刘爱霞第二次庭审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财保梁平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刘某乙诉称,2014年9月28日10时许55分许,被告左乾宏驾驶渝B27G**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四川省开江县经梁平县境内102省道往梁平县县城方向行驶,车行至102省道227公里+200米路段时,与其车行方向道路右侧的行人张兴志发生碰撞后,又分别刮撞其车行方向道路右侧的由原告刘某甲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停放在路边的甘09055**号运输型拖拉机、停放的渝F0H8**号正三轮摩托车河人行道上的刘某甲、刘某甲、刘某乙及路外雨棚,造成张兴志死亡,刘某甲、刘某甲、刘某甲、刘某乙受伤及车辆、财物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梁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左乾宏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刘某甲、刘某乙无责任。被告左乾宏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被告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及时赔偿,被告左乾宏作为事故直接责任人,被告刘爱霞作为事故车辆法定车主均应当承担超出保险限额部分连带赔偿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4067.39元(其中刘某乙3130.39元、刘某甲937.00元)、刘某乙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30.00元/天×2天)、营养费60.00元(30.00元/天×2天)、住院护理费120.00元(60.00元/天×2天)、交通费200.00元、住宿费100.00元、雨棚2400.00元、微耕机13120.00元(3280.00元/台×4台)、三轮车2400.00元、水缸500.00元、水泥板100.00元、立柱350.00元、刘某乙精神抚慰金2000.00元,共计25477.39元,以上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超出保险赔偿部分由被被告左乾宏、刘爱霞承担连带责任。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左乾宏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以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原告具体诉讼请求,其中医疗费以票据为准,认可按照15%剔除非医保用药,住院天数认可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30.00元/天;营养费不认可,没有加强营养医嘱;护理费认可60.00元/天;交通费认可1人100.00元;住宿费不认可;精神抚慰金不认可;财产损失以我公司定损为准。被告左乾宏、刘爱霞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左乾宏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以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原告具体诉讼请求同意被告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答辩意见。被告平安财保梁平支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本案交通事故中的甘09055**号拖拉机和渝F0H8**号摩托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属实。本案不属于多车相撞的情形,因此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本案交通事故仅是一起单车交通事故,事故发生过程中,处于使用过程中的只有渝B27G**号肇事车辆和无号牌人力三轮车,但是人力三轮车不属于机动车。根据《交强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保险人在限额内进行赔偿,但交强险的赔偿是使用中的机动车。我公司对原告刘某甲、刘某乙的各项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的甘09055**号拖拉机和渝F0H8**号摩托车与原告刘某甲、刘某乙无接触。原告刘某乙、刘某甲人身受伤、财产受损的渝B27G**号车辆驾驶员违法驾驶行为造成。甘09055**号拖拉机事故中并无违法行为,根据责任认定书第二页及交通环境情况载明:道路上无影响安全通行的障碍,道路上无交通标线控制,甘09055**号车辆并无违法停放行为。此次事故完全是肇事车辆驾驶员玲为措施不当造成原告人身受伤、财产受损。本案是一起单车交通事故,在车辆连环追尾的道路交通事故中采用无责赔付接触说,接触说一方面符合我国法律公平公正之原则,另一方面符合受害人受伤机理,如受害人先后与多辆机动车发生接触,造成多次受伤,则与之接触的机动车均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甘09055**号拖拉机和渝F0H8**号摩托车并没有与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发生直接碰撞,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且二车车主在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故我公司无需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8日10时55分许被告左乾宏驾驶车牌号为渝B27G**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四川省开江县经梁平县境内102省道往梁平县城方向行驶,车行至省道102线227公里+200米路段时,与其车行方向道路右侧的行人张兴志发生碰撞后,又分别刮撞其车行方向道路右侧龙永书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停放在路边的甘09055**号运输型拖拉机、停放的渝F0H8**号正三轮摩托车和人行道上的黄河、刘某甲、刘某乙及路外刘某甲家房屋及房屋内其他财产,造成张兴志当场死亡,黄河、龙永书、刘某甲和刘某乙受伤及车辆、财产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刘某甲家财产损失包括有雨棚、微耕机、水泥板、立柱、修车水缸、三轮车。经梁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左乾宏承担本案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张兴志、黄河、龙永书、柏世明、黄河、刘某甲、刘某乙无责任。原告刘某甲受伤后在梁平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937.00元。原告刘某乙受伤后被送往梁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用去门诊医疗费1570.30元,住院医疗费1560.09元,共3130.39元。原告刘某乙伤情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出院医嘱要求: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另查明,被告左乾宏驾驶的渝B27G**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在被告刘爱霞名下,被告刘爱霞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30万元以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从2014年7月25日至2015年7月25日。本院(2014)梁法民初字第03597号调解书中确定被告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支付本案交通事故中案外人曹啟成被撞树木赔偿款600.0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财产损失余额为1400.00元。本案交通事故中甘09055**号拖拉机、渝F0H8**号正三轮摩托车均在被告平安财保梁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对原告方财产损失定损金额分别为:雨棚1980.00元、微耕机4500.00元、水缸及房子(包括水泥板及立柱)500.00元、三轮车1900.00元。庭审中,被告协商达成一致意见,二原告医疗费中剔除15%非医保用药。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刘某乙医疗费3130.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30.00元/天×2天)、营养费60.00元(30.00元/天×2天)、护理费120.00天(60.00元/天×2天)、交通费100.00元、住宿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元,共计5670.39元;赔偿原告刘某甲医疗费937.00元、交通费100.00元、雨棚2400元、微耕机13120.00元(3280.00元/台×4台)、三轮车修理费2400元、修车水缸500元、水泥板100.00元、立柱350.00元、共计19807.00元,以上赔偿项目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刘爱霞与被告左乾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一致陈述以及原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户口本复印件、刘某甲门诊医药费发票、微耕机价格表、雨棚维修费收据、三轮车维修发票、刘某乙门诊医药费发票、刘某乙住院医药费发票、刘某乙住院病案、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照片、检查报告单,被告太平洋财保提交的雨棚定损单、微耕机定损单、水缸及房子(包括立柱和水泥板)定损单、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三轮车定损单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左乾宏驾驶机动车造成纯全、刘某乙受伤及财产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左乾宏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应对原告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左乾宏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被告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爱霞虽为被告左乾宏驾驶机动车车主,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刘爱霞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有过错,对原告要求被告刘爱霞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交通事故中甘09055**号运输型拖拉机及渝F0H8**号三轮摩托车两辆机动车在中国平安财保梁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但无证据显示原告刘某甲、刘某乙的人身受伤及财产受损与渝F0H8**号三轮摩托车和甘09055**号运输型拖拉机有因果关系,故二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公司即被告平安财保梁平支公司对原告刘某甲、刘某乙产生各项损失无需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进行赔付。原告刘某乙、刘某甲纳入赔偿损失包括:医疗费4067.39元(其中刘某乙医疗费3130.39元、刘某甲医疗费937.00元,共剔除非医保用药610.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200.00元、雨棚损失费1980.00元、三轮车修理费1900.00元、修车水缸、水泥板、立柱共500.00元、微耕机4500.00元,共计13257.39元。其中医疗费系根据原告提交的正式医疗费发票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系根据原告刘某乙实际住院天数1天结合本地一般标准确定;营养费,原告提交原告刘某乙营养医嘱,根据原告刘某乙实际住院天数1天结合营养费一般标准确定;护理费,根据原告刘某乙实际住院天数1天结合护理费一般标准确定;交通费,根据被告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认可200.00元,本院审查认为,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财产损失中雨棚、三轮车、水缸、水泥板、立柱部分,原告认可保险公司定损金额,根据保险公司提交定损单确定以上财产损失金额。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由于被告左乾宏已因本案交通事故已被追究刑事责任,对原告精神抚慰金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住宿费100.00元,但未提供住宿费发票,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微耕机损失费,原告并未提供充足证据证实微耕机全损,且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微耕机已经退回出产厂家,无法对其价值进行鉴定,故本院对微耕机损失仅能参考保险公司定损金额确定为4500.00元。由于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多人受伤及各类财产损失,纳入赔偿总金额超过事故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保额,交强险中将根据原告各分项损失在总分项所占比例进行合理分配,超出交强险部分将按照所占生于总损失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合理分配,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左乾宏自行承担。综上,对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被告太平洋财保险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37.54元,超出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保险重庆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部分赔偿9970.04元,仍有不足的部分1539.97以及剔除的非医保用药610.10元,共2149.81元由被告左乾宏赔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各项损失共计1137.5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二、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各项损失共计9970.0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三、由被告左乾宏赔偿原告刘某甲、刘某乙损失共计2149.81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刘某甲、刘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00元,减半收取200.00元,由被告左乾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郑 娜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艾玲 微信公众号“”